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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买卖纠纷要求支付违约金案例

    发布时间: 2022-01-19 09:16:50 发布者: 律航网 92次
  • 原告陈惠娟、陈洪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5264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2019年12月13日,经义乌市兴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二区73栋6号101室的房屋作价240万元出卖给被告。其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该房屋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支付购房款90万元,上述房屋于2019年12月24日过户至被告名下。

    2020年1月20日,两被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义乌法院、金华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向银行撤回贷款申请,金华中院作出判决后,两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付清购房款1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文广、谢春艳辩称,我方并没有违约行为,之所以在2020年8月19日才支付尾款是因为发生了案涉房屋的实际租金与签合同时承诺的租金不一致以及房屋交付时间与承诺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两被告提起了撤销之诉,虽然被告方败诉,但诉讼理由真实存在,被告方也是善意方,并且,由于实际租金与承诺租金相比少了2万多元,造成了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交易的价格相差30万元左右。另购买的房屋为店面及地下一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只有在2020年9月5日由水力和电力部门通知原告将相关的水电过户给了被告,被告才事实占用了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的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按房屋总价格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那么根据被告所掌握的租赁时间,与签合同时的承诺时间不一致,已预见到原告无法按期交付涉案房屋。所以,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3、庭审笔录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及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合同最后约定“甲方租金不退,押金甲方退给租客”,但合同第六条第9款约定了甲方于房款结清之日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应按房屋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结合证据3庭审笔录,虽然在我方询问时,原告说没有承诺4月份到期,但中介公司陈述陈惠娟说是2020年3、4月份到期;我方也是知晓了这个时间,认为本案的房屋应当是在2020年3、4月份才可以进行交付。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也确认了我方是善意的,我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中介公司向我方提供的,只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由原告向中介公司作出的承诺,所以我们认为即使存在责任方,也应该是中介公司。
    房屋买卖

    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催促函发生时,双方就因为租金以及租期的问题一直在协商,协商不成才起诉的。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被告与陈然博的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件一份,证明本案的中介公司在向被告介绍涉案房屋买卖时虚构房屋租金为7万元左右,办完过户手续后,中介公司向被告发送了租赁合同(实际租金只有46000元),并且向被告说明如果按46000元租金,房屋的市场价格在180万到200万左右;被告是因为实际交易与中介后面所说的市场价格差距过大,才提起撤销之诉,故而在2020年8月才交付尾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知情;其中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因为案外人的原因造成被告违约的,被告也应当先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进行沟通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惠娟、陈洪鸣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广与谢春艳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13日,经义乌市兴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陈惠娟(甲方)与张文广(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二区73栋6号101的房屋转让给乙方,成交价格为2400000元,乙方应于2019年12月13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双方应于2020年1月8日(包含当日)之前前往相关部门进行过户手续,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甲方购房款85万元到甲方指定账号,剩余购房款150万元待银行放款当日打入甲方指定账号;甲方于房款结清当日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甲方逾期交付该房屋,每逾期一日,按该房屋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购房款,每逾期一日,按该房屋成交价格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及第二笔购房款85万元;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张文广、谢春艳名下。两被告以两原告及中介故意隐瞒实际租金及不实陈述,致使其对房屋的收益及价值产生重大误解,达成的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明显显失公平为由于2020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浙078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文广、谢春艳的诉讼请求。张文广、谢春艳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浙07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本已按约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办好了相关手续,因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向银行中止了贷款手续。被告收到(2020)浙07民终2391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150万元。涉案房屋也已实际由被告管业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15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应追加中介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经本院征求原告方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中介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抗辩其系善意、不存在违约行为可认定为其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购房款150万元待银行放款当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银行放款具体是哪一天,但根据被告的陈述“银行手续全部办好了,因(2020)浙0782民初1531号诉讼所以没有签字,没有贷款”,故逾期之日从该案起诉之日(起诉状载明的日期)即202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综上,本院依法调整本案的违约金为:以剩余购房款150万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0.0435)的1.3倍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5230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广、谢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惠娟、陈洪鸣违约金人民币52308.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惠娟、陈洪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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