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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法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 2022-01-23 15:48:33 发布者: 律航网 59次
  • 公司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那么,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相关法律法规
    1、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根据《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3)承担的责任为限额责任。股东应当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资金及利息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
    裁判文书中,大多会对抽逃出资事实的认定进行详细阐述,对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大多都是一句带过。随着法院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认定的频率也是越来越高,但是,现有法律规定和裁判文书对此重视不够,仍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笔者通过分析最高院、省高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的认定,作如下总结:
    1、被强制执行的公司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抽逃出资的股东证明公司有偿债能力,即使抽逃出资的股东提出公司有清偿债务的资产而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相关资产的权属以及能够及时清偿债务等情况,也应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法院终结执行,且未执行完毕全部执行款项时,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不能证明公司有偿债能力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分析可知,只要被强制执行的公司无可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就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需要达到被强制执行的公司完全没有财产的程度。而且,申请增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人只需初步证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证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包括相关财产的权属、变现能力等。可见,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主要证明责任,在抽逃出资股东一方。

    三、相关判例分析
    在现有判例中,当被执行公司存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形,且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时,该抽逃出资的股东就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现就两个条件,对最高院和省高院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分析。
    1、最高院判例情况:
    最高院有11份裁判文书与本文主旨相关,其中:
    (1)6份支持了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史婷、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被强制执行的公司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抽逃出资的股东证明公司有偿债能力。即使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公司有偿债资产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相关资产的权属以及能够清偿债务等情况,也应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其他5份裁判文书,对被申请人的偿债能力都是一笔带过,如:“盛德公司未主动履行,且未发现盛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东方家园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东方建材公司尚有偿债能力”、“岳凤芹、张鹏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金紫荆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
    (2)4份未支持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4份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均认为:股东的减资行为并非抽逃出资行为,被申请人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3)1份指令省高院审理: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东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发回省高院审理。
    本案发回审理后,省高院认为:案件审理期间,经现场查勘、双方举证和陈述查明,所查封房产的园区、楼内设施仍未完成施工,水电气不通,房产项目现无有效开发许可、无有效预售许可、未完成整体综合竣工验收,因此仍不具备执行条件,不能以此及时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即属于无可执行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事实,故支持了申请人的申请。
    2、省高院判例情况:
    省高院5份裁判文书与本文主旨相关,其中:
    (1)3份支持了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①宋利明、杨丽华、彭惠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认为:法院终结执行,且未执行完毕全部执行款项时,由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证明公司有偿债能力的证明责任;
    ②陈剑峰郑州市金水区强鸿货架商行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许艳红常凤山再审民事判决书2份裁判文书中,省高院均是,着重阐述了抽逃出资的事实,对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一笔带过;
    (2)2份未支持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①执行案外人李革委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省高院认为:被申请人
    不属于抽逃出资;
    ②执行案外人洛阳诚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省高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其他债权足以清偿债务。
    企业法
    3、一审判决
    最高院、省高院审理的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东执行异议一案中,一审法院先是认定被申请人抽逃出资后,未审查被申请人的偿债能力直接通过裁定将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裁定过程中,该院以“原被执行人不是无财产清偿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因执行标的物相关设施暂不完善,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需要延长执行时间”为由,又停止了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执行。但是,省高院在最高院发回审理后,认为:所查封房产的园区、楼内设施仍未完成施工,水电气不通,房产项目现无有效开发许可、无有效预售许可、未完成整体综合竣工验收,因此仍不具备执行条件,不能以此及时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即属于无可执行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形。

    综上,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可以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为:是否方便法院执行,是否可以在短期内有效处置现有资产,从而实现申请人的债权。而且,由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被执行人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的主要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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