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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章程看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 2022-01-24 13:27:34 发布者: 律航网 59次
  • 任何一个公司都有其公司章程,而在章程之外全体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往往还会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此处称之为股东协议),二者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以哪个为准?本文探讨的便是这些问题。

    一、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笔者注)具有约束力。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前述法律条文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公司章程系设立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其二是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三是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为全体股东。
    从法律性质的界定角度看,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是强制法和任意法的结合,因为公司法不仅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也有大量的任意性法律规范。任意性条款主要体现在公司法条文中有大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公司章程在业内被称之为公司治理的“宪法”,其崇高地位可见一斑。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经协商互相妥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它本质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但其又有别于一般的股东协议,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般而言协议只能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却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仅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其效力范围更是涵盖了公司、董监高等主体。当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公司章程突破合同相对性并非单纯基于全体股东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说合同相对性并没有被任意突破。

    二、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谁的效力更大?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现实中,多数的公司章程采用的是工商局的制式文本,千人一面现象非常普遍。一方面这是因为工商局“懒政”的要求使然;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公司创始股东更习惯于将有针对性的条款落实到另外的股东协议中。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有的股东协议中约定对一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接下来我们便从公司章程的视角分析一下这类条款的法律效力。
    依据公司登记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必须经备案才生效,因为没有备案的公司章程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有别于公司法明文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公司章程既是公司治理文件,也是股东之间的合意,对于全体股东内部而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与之具有同等性质和效力的股东协议当然也可以。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典型的人合公司,一方股东有限度地限制另一方转让股权,并将此载入股东协议,可视为双方或多方合作的前提条件,是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因此,从全体股东内部关系角度看,在章程与章程之外的合意存在冲突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在后的约定。如果不能区分先后顺序,应探究哪个约定更能体现股东的真实意愿,因为民商法以尊重意思自治为最高准则。另外一种情形是,股东协议有约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无论二者时间先后顺序如何,均应以股东协议为准。
    股东协议

    三、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创业股东的建议
    需要提醒的是,尽管在股东内部,股东协议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二者毕竟还存在诸多不同,为避免因公司治理不完善引起不必要的纠纷,还是建议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应该高度重视公司章程的实用性和前瞻性,最大限度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志,将股东协议上升到公司章程的高度,尽量避免采用工商局千篇一律的制式文本。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政府执政能力的不断提升,懒政会越来越少,开明的政府职能部门会越来越多,届时再抓不住机会,一旦出现纠纷后,就不能怨自己命苦,更不能怨政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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