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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

    发布时间: 2022-01-25 12:22:17 发布者: 律航网 56次
  • A公司为某项目总包,B公司为某项目A公司的劳务分包方,小王经案外人C介绍到项目从事钢筋直螺纹连接工作,C告知小王包工包料7元/个。后小王在工地受伤,欲确认跟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就涉及到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
    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林嘉教授观点:①主体资格;②以劳务给付为主要内容,而非工作成果的给付为内容,区分加工、承揽;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双方是否具有从属性,从属性认定是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

    二、太仓法院一审、苏州中院二审案例

    案号:(2020)苏05民终9529号
    判决摘要:太仓法院:田野当庭陈述其系裴泽林招录,并与裴泽林约定报酬,受伤后亦由裴泽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无法证明原、建基南通分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田野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虽能够反映周玉兰个人账户多次向其发放生活费和工资,就此建基南通分公司与裴泽林均解释系周玉兰个人向裴泽林支付的借款,并非建基南通分公司的付款行为,田野也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在经济上依赖于建基南通分公司。关于工作安排,田野两次陈述前后不一,田野也未能举证其实际接受建基南通分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综合上述因素,田野主张2019年8月20日与建基南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苏州中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田野委托诉讼代理人持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联系太仓裕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务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相关施工合同。建基南通分公司虽未确认该施工合同真实性但亦未提供反证推翻该份合同,且其亦认可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大有很多建筑工程的合作,故应对该份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施工合同表明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太仓市的苏州恒大童世界B-04-02地块灌注桩工程。双方当事人陈述表明田野通过裴泽林于2019年6月24日到该工地从事接钢筋等杂活工作,裴泽林是建基南通分公司负责人周玉兰的妹夫。田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周玉兰账户于2019年7月10日、8月14日、9月15日、10月9日分别向田野支付生活费各800元,于11月19日支付6-11月工资24640元。因此田野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
    建基南通分公司虽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系裴泽林承接涉案项目中的部分事务,裴泽林又将杂活事项外包给田野,周玉兰只是代裴泽林向田野发放款项,为此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裴泽林所作笔录。因裴泽林属于证人,其在笔录中所作陈述属于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且,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陈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田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裴泽林的书面陈述不能证明田野与建基南通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裴泽林并非代表建基南通分公司招用田野到涉案工地工作。建基南通分公司虽认为田野在涉案工地上做的事情可能和南通三建有关系,但亦未举证证明裴泽林系向其他人或单位承包工程以及裴泽林的前一手有用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建基南通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田野提出的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其分公司招揽工人工作,平时发放生活费最后结清工资也完全符合工地用工的工资发放形式的上诉意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采信田野的相关陈述,认定田野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11月19日在太仓市苏州恒大童世界工地上工作系建基南通分公司通过裴泽林招用、指挥并管理,对田野要求确认其在2019年8月20日与建基南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劳动关系
    三、上海法院案例

    案号:(2018)沪0113民初2308号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胡崇腰和胡军波均系被告员工,原告在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工地上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劳动报酬系由胡崇腰、胡军波代被告发放,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胡崇腰、胡军波均非被告员工,被告已经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兴宸公司,胡崇腰又从兴宸公司处承包了其中的劳务部分,原告系胡崇腰个人雇佣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虽然提供了工地公示牌照片、通力公司海滨新村管理机构表等证据,但这只能证明胡崇腰和胡军波系项目管理人员,但并不能证明胡崇腰、胡军波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述其一直在各个项目中跟着胡崇腰干活,原告工资由胡崇腰出面发放,平时受胡崇腰、胡军波等人管理,原告并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胡崇腰系代表被告招录自己。其次,原告所工作的项目系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兴宸公司。被告提供了承包协议、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兴宸公司,虽然该发包并不合规范,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但是从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角度看,原告从事的并非是被告的业务,实际接受的也不是被告的管理。综上,原、被告之间缺乏紧密的联系,没有严格的人身隶属关系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宝山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忠林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2号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经人介绍由案外人马某某聘用至被上诉人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与马某某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工作期间接受马某某的管理。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马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妥之处。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将其承建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江某某,江某某再将部分木工活发包给案外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业已与江某某进行了结算。故现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系争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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