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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延长出资期限能否因出资认缴未满而免责
发布时间: 2022-06-26 17:06:44
发布者: 律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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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张三(出借人)、李四(借款方)与甲公司(服务方)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约定,协议项下的借款全部进入甲公司,并约定了张三资金出借的期限、回收方式、金额与预期收益等事项。
借期届满后,因张三未收到借款本息,与甲公司沟通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甲公司有股东甲和乙,借款发生时,由二人签字的公司章程载明,二人的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12月31日,但是借款发生后,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延长了二人的出资时间,那么,二人能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记载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而免责吗?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由于案涉借款事宜发生于2018年12月,而此时工商登记中载明:甲公司股东甲、乙二人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借款事宜发生及甲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张三可以期待甲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的出资获得还款。
公司股权
因此,不论股东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因该变更发生在张三与甲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后,且是在未经债权人张三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实质损害了债权人张三的期待利益,故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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