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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 2022-06-29 15:29:31 发布者: 律航网 51次
  • 老张、老五生育张大、张二、张三三个子女。老张、老五去世后,张三随即去世,张三应继承的父母遗产份额转由其妻子赵某及两个子女继承。老张去世后,老五在住院期间于2018年11月07日,将张大、张二、张三及老五的两个远房堂弟叫到病房,由老五的两个堂弟作为见证人,经案外人录像,老五口述表示将其名下的房产于过世后留给长子张大。

    张大根据上述录像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老五名下的诉争房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录像内容,录像现场有立遗嘱人老五及两个见证人的肖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录制时间为2018年11月07日,可以确认录制时间和见证人身份,该录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录音录像遗嘱。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录像遗嘱是《民法典》新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并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录像遗嘱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张大应继承的诉争房产份额。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律解读

    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中,规定了五种遗嘱方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而录音遗嘱的规定形式也较为简单,仅有“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表述。随着时代的进步,录音遗嘱的单一形式已经很难满足一些特殊人群,例如文化较低的人或者残障人群等的立遗嘱需求,社会的立法呼声也日渐高涨。

    为此,《民法典》在原先法律的基础上,将原来的录音遗嘱修改为录音录像遗嘱,其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相较于原先的法律规定,《民法典》不仅新增了录像的形式,这种遗嘱既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声音,又可以记录下遗嘱人的影像,相比于录音遗嘱而言,更为直观,也更容易展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同时,在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确认方式上,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的内容;而且,在立遗嘱的日期规定上,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的内容。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对于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维护立遗嘱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家族财富的平稳流转等均有积极意义。
    遗嘱
    律师提醒

    需要注意,在使用录音录像方式订立遗嘱时,为保证音像资料所呈现信息的完整性,应该使用一镜到底的方式进行录制,也就是说从遗嘱人开始订立遗嘱时就进行录制,直到遗嘱订立完毕为止,在此期间不要关机、不要暂停,更不要将一次遗嘱录制成若干个片段。在录制过程中,若设备出现故障或因故需要暂定时,应重新从头开始录制。

    在使用录像方式订立遗嘱时,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特写镜头及订立遗嘱时的全部环境场景的全景镜头都应有所体现,而且,要保证录音录像原始载体(源文件)的完整性,保证录音录像文件无修改编辑等操作。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多数录像设备多附带了美颜效果,立遗嘱人在选择录像遗嘱形式时如果开启美颜功能,可能影响立遗嘱人、见证人的脸部的原貌,进而影响遗嘱的效力,律师建议关闭其美颜功能。

    此外,立录音录像遗嘱时,还应注意见证人的人数及其资格问题,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少于两人,则该录音录像遗嘱应被确定为无效;如果在场见证的见证人是两人以上,但在录音录像遗嘱中记录姓名和日期的见证人只有一人,那么这种遗嘱也应视为无效的遗嘱。在见证人资格问题上,还需要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等三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如果见证人属于三类人员之一,遗嘱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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