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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密协议到期后是否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发布时间: 2022-06-29 15:35:37 发布者: 律航网 49次
  •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十分重要的无形资产。在市场经济竞争十分激烈的年代,一个在商业上取得成功的企业必然有自己独有的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一个企业来说尤为重要。而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期限的约定又是商业秘密中经常争论的一个焦点。

    一、 什么是商业秘密?

    在讨论以下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也就是说商业秘密需要符合我们常说的“三性”即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所谓的非公知性是指,不为该信息领域的人普遍知悉,不是该信息领域的公开或公知的信息;价值型是指,该信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而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必须采取了特殊的防范措施,防止外人轻而易举的获得。关于特殊的防范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二、哪些主体对商业秘密具有保密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可以看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可以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零九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可以看出,这里规定了除员工以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存在特殊关系的人即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也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而这些人通常是指合作伙伴、货源商、客户、被许可人等。
    保密协议
    三、权利人与员工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员工是否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许多企业为保密需要,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或者另行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对保密内容、保密期限等作出约定。而关于保密期限,可能由于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误导,许多企业将保密期限设置为两年,这就会使许多员工误以为自己离职后或者两年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就不再受企业保密制度的管理,亦不再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从而在其之后从事的业务活动中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质上,保密义务系一种法定义务,并不会因为合同的终止或者期限的届满而终止。虽然在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因此只要该信息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那么该员工就不可以侵害商业秘密,即应该继续承担保密的义务。

    既然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那是不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订立保密期限,对企业并没有影响?如上文所提到,商业秘密需具有保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而关于合理措施,第六条规定了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若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或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保密措施,则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该唯一保密措施失去,从而公司将存在被认定为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未采取保密措施,并不符合商业秘密标准的风险。

    因此,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或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时,最好不要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即使要约定保密期限,也约定为直至该保密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并且增加对保密信息的保密措施。

    四、权利人与除员工以外存在特殊关系的人签订保密期限届满后,这些存在特殊关系的人是否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首先,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其保护期限是不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那么就应该一直受法律保护;其次,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披露、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零九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双方约定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知悉商业秘密的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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