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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代持协议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2-07-14 16:35:07 发布者: 律航网 51次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案情:张三公司与李四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约定,张三公司委托李四公司作为张三公司对王五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持股100%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李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相关的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王五公司的全资股东,以及在王五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同时明确约定,张三公司作为王五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对王五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李四公司仅以自己的名义代张三公司持有股权,对张三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张三公司在委托持股的期限内,有权将相关股东权益转到自己名下,李四公司必须无条件同意并配合变更登记。

    法律判决: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张三公司与李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李四公司应该配合股权变更。

    股权代持存在一定的风险。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1)名义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例如进行股权处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有效的);(2)代持股权被继承或分割;(3)无法获得股东资格或享受出资权益,因为由隐名变显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其他股东同意等。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1)实际出资人出资违约、出资不实,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如果是发起人还需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需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补充赔偿,发起人还需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债务履行不能时受牵连,例如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股权代持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是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读。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可降低法律风险的安排:(1)实际出资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应当遵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来确定。(2)明确名义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并约定上述权利必须经实际出资人书面授权方能行使,如有可能,将上述书面授权告知股东会,强化实际出资人监督权。(3)明确将名义股东的股权财产权排除在外,避免名义股东因死亡、离婚、股权被执行等事由发生时,使得实际出资人陷入到财产追索的泥潭中难以抽身。(4)约定违约责任。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受契约约束,可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均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避免任何一方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损害。

    注意事项:应当注意保留股权代持协议原件、公司开具并由名义股东签名确认的出资认缴凭证(包括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资格证明、验资报告、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其他股东、名义股东的配偶及债务人等第三人披露股权代持的书面文件等)。这些文件将成为书面证据。可以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就股权代持协议、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等文件和设计股权质押借款模式等进行公证,以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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