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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介绍卖淫案件非法获利数额

    发布时间: 2022-07-30 08:30:52 发布者: 律航网 50次
  •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具体指控内容如下:被告人田某受雇于某卖淫场所,从事确认嫖资收取及接待嫖客等工作。期间,该卖淫场所收取嫖资56600元。被告人田某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由此可见,本案中公诉机关因田某参与期间卖淫场所收取嫖资56600元,即认定被告人田某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法定刑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便田某构成从犯,亦很难判处缓刑。

    问题
    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非法获利数额该如何计算?

    辩护思路
    通过会见和阅卷工作,对本案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田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不能简单的将嫖资等同于非法获利,在认定被告人等非法获利时应当扣除卖淫女的分成部分,理由如下:

    第一, 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卖淫女以卖淫行为牟利,他们非但自愿而且还是积极寻找可以为其提供卖淫便利条件的场所,当然也包括合作分成更高的场所。即在容留和介绍卖淫中,卖淫女是具有很高的自主性的。这和民事活动中的挂靠经营以及居间介绍比较类似的,容留卖淫收取的是除了成本(比如挂靠中的开票成本)之外的一些好处费(类似挂靠费),而介绍卖淫收取的就是介绍费。行为人在容留、介绍时就明知其获取的报酬不可能是全部嫖资,客观上其不可能"获得"全部嫖资,当然也就不能将全部嫖资认定为容留者和介绍者的非法"获"利。
    卖淫案

    第二, 卖淫女的卖淫行为属违法而非犯罪,容留者和卖淫女并非共同犯罪,当然也就不能将容留者和卖淫女共同所得认定为共同获利,卖淫女分得的部分系卖淫女的违法所得,该部分违法所得理应通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进行追缴,不应让容留者对该部分负责。如果将该部分既认为是容留卖淫犯罪行为的非法获利,又认定为卖淫女实施卖淫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则存在着重复计算和重复评价的问题。

    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等非法获利在5万元以上,不应认定被告人田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数额,将非法获利数额扣除了卖淫女的分成部分,从获利56600元变更为获利28300元,使田某的法定刑变更为五年以下,最终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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