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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律师代理费法院帮要回

    发布时间: 2023-11-10 17:33:10 发布者: 律航网 169次
  •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8)鲁1302民初19901号

    原告观点

    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代理费用15000元,并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被告因与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委托原告为其代理,约定代理费为15000元,并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接受委托后原告积极代垫费用提起仲裁,后经罗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264号裁决书裁决,并于****年**月**日出生效,对于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无奈诉讼。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存续,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对于维权费用应一并承担,所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现据实诉讼望支持。



    被告观点


    杨**辩称,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施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7】70号文件,本案律师服务施行政府指导价,且以指导价为收费标准,本案收费不应超过5000元。本案的诉讼仅经过仲裁程序,原告方并未完成服务全部内容,对其收费应以实际的工作量计酬。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编号为鲁启代(2018)第56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托彭庆青、张迎春律师担任甲方与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仲裁、诉讼、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甲方向乙方缴纳委托代理费用15000元,代理费用自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违约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同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向原告指定的彭庆青、张迎春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二位律师向被告作了调查笔录,就案件情况进行询问。


    2018年7月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彭庆青、张迎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付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高温津贴1000元、带薪年休假补偿1750元,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8)第26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23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97元、支付高温津贴2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8元。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向杨**送达裁决书、于2018年9月14日向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送达裁决书。


    裁决书下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被告未按委托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仅在空白纸处按手印,合同及调查笔录、委托代理手续中均未空白,无实质内容,内容系原告后期书写,特别是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费用并未确认,该数额及相关内容均系原告后期填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显失公平,也有违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关于本案施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原告方的代理合同中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付清代理费的约定及其利息的约定均未实际生效。



    被告提交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施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7】70号文件,证明本案律师服务施行政府指导价,且以指导价为收费标准,本案收费不应超过5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该通知仅为规范性文件,为律师服务收费参照性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与该通知精神不符之处,亦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应诚信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代理服务费用作出综合性确认,之后拒不支付,且在本案庭审中以规范性文件提出抗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和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杨**及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关款项。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与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且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8年9月5日作出裁决书。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与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已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书均系空白文书,但本院认为被告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文书中签名捺印,表明其已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捺印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仍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及逾期违约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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