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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法律积累常识

    2023-09-08 16:06:00
  •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民法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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