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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雇不同意调岗劳动者的法律风险

    2023-10-23 16:00:00
  • 用人单位在企业管理过程中会经常遇到调岗的问题,调岗的原因多样,有双方协商调岗、员工不胜任工作的调岗、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的调岗以及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调岗。

    法律在调岗方面也有诸多规定,特别是对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调岗,企业在调岗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法律的适用,不然也有可能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

    一般来说,调动岗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若强行调动岗位而员工又不服从调岗的话,非常容易产生劳动纠纷,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面临支付赔偿金的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防范】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对劳动者进行调岗遭到劳动者拒绝,然后单方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院认为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职责不明、组织与协调能力差,不符合主管岗位工作的事实判决用人单位败诉。这说明用人单位在调岗过程中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承担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责任。为避免纠纷,用人单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防范:
    第一,用人单位应该建立一套体系的考核制度,该制度的制定应该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员工进行公示。在考核制度中作出考核的具体规定,让劳动者知道有这些考核。每一个阶段可以进行一次考核总结测评,依据一个季度或者一个年度的考核结果对劳动者能否胜任其工作岗位作出判断。
    第二,考核的依据、材料和考核结果应保留原始证据,与劳动者保持良好的沟通尽量让其对该考核材料予以签名确认。如果劳动者认为该结果有异议,应该让劳动者有申辩的机会和渠道。
    第三,在确认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该工作岗位时要进行调岗工作安排,可向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也可制作《工作岗位异动表》、《调动通知单》等,书面通知中告知劳动者因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从原工作岗位调整至某某工作岗位,调岗通知需送达劳动者,并由劳动者确认签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这实际上是也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岗位作出了回答,即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技能培训,或者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的变更。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劳动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规定,按照《劳动法》第17条、第26条、第31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由此可见,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适当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用人单位可单方作出调整,这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也不能以未经变更程序为由拒绝调整,但同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整的岗位应具备合理性(如将经理岗位调整为清洁工岗位,则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否则将构成对劳动合同的违法变更。
     调岗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

    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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