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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撤销权构成简析

    2022-01-16 13:43:56
  • 小编认为,破产撤销权适用的范围相对较大,较为严格;因此,应加以适当的限制。

    一、什么是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一般指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可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固定期限的不合理、不适当债务清偿进行撤销。

    二、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

    《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根据该规定,首先破产撤销权应满足时间要求,即破产申请受理作出前一年内。需注意的是,该一年期限内并不要求破产企业是否满足破产的要件。其次,要满足列举的五项条件之一,五条件均对债务人主观上恶意有要求,即主动损害其他合理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区别与第三十一条规定,该条对时间的要求为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其次,该条规定适用并不要求是否“有偿”或“低价”,不问“主观恶意”,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债务人已满足破产的要件,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已经构成对其他债权的“损害”,故可被撤销。需注意的是,“获益的清偿”不再此条适用范围。最后,本条所指的债务应是到期债务,若未到期,则可直接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
    破产撤销权

    三、破产撤销权纠纷的诉讼参与人

    对于破产撤销权纠纷的原告,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应以债务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权指向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行使撤销应由合同一方行使。第二种意见是应以管理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小编认为,应以管理人作为原告。首先,《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即规定,管理人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无论是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均应由管理人代表参与。其次,破产受理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作为原告行使破产撤销权合乎逻辑。再次,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中明确要求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参与破产撤销权纠纷之诉。

    对于破产撤销权纠纷之被告,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合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该观点认为,合同相对人仅是合同一方,若撤销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应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若是双方行为则以合同双方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绝无仅列相对人为被告之理。但按《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若以债务人为被告,则可能出现管理人即是被告又是原告的情形。故,应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

    四、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

    除了对破产撤销权规定的一年或半年内的“清偿期限”有规定外,破产撤销权本身行使是否有时效要求或期限要求?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撤销权一般被认为是形成权,具有一年的除斥期间,并规定有五年的最高时限,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与合同撤销权“同宗同源”,破产撤销权自然也应类比合同撤销权,应在一年期间内行使。小编认为,《企业破产法》与《合同法》均属同效力级别的法律,两者对于撤销权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但也有区别,撤销权的基础不同,应区分看待。最明显的不同即是《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一年或半年的“清偿期限”,一些情形下半年内的个别清偿甚至不问交易是否有偿对价,满足条件均有可能被撤销,合同撤销权中并无此要求,企业破产法重在体现公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公平保护,而合同法更重要的职责是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该条规定实际上允许债权人在整个破产程序过程中,外加破产终结后两年内,对满足条件的财产进行追回。故破产撤销权纠纷,不能简单的按照合同撤销权规定的一年时效行使,也不应参照普通诉讼时效。

    比如,明确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期限较长,债权债务长期处于较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正常合理的交易。再如,对有偿行为的撤销更有必要强调主观恶意,类似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还未真正达到破产条件,为盘活企业对无担保债务提供额外担保或提前清偿已获得融资的情形,可考虑是否应作为可撤销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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