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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后能否再以不当得利起诉

    2023-01-16 13:47:32
  •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款项交付的事实,还需要借条、借据、收据、欠条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银行转账凭证是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能直接就认定接受款项一方就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乏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今天结合自己亲办的一个案例做具体阐述。
    一、案件诉讼经过概述

    原告于2016年2月、3月、5月、6月、7月份期间10余次通过自己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共向被告转账205万,后被告于2016年7月、8月、9月、12月份期间先后6次向原告共转账60万。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7年7月份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以下统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民间借贷成立,原告胜诉。

    于2017年10月份接受被告家属委托作为被告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的辩护律师,在会见的过程中接受被告委托,作为其与原告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律师,并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做出(2018)豫01民终775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中,法院均认定民间借贷不成立,原告败诉。原告于2019年5月份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1民终21102号终审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01民申183号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二、本案涉及的三个主要实务问题

    (一)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从文义上来看,原告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仅仅是证明其款项交付、借款合意的初步证据,该初步证据产生的证明力或推定的事实是可以被推翻的。

    被告应就其“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达到“合理可能”的标准,能够动摇原告初步证据的确信程度即可,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则需要针对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在被告刑事案件的侦查卷中发现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往来,是因原告请托被告帮忙介绍工程、帮忙中标承诺给被告约定的报酬,后原告又要求被告退款引起。由于当时被告的刑事案件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案卷尚不能对外公开,通过多次跟二审法官沟通并表达本案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观点,并要求二审法官去被告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阅卷或了解情况,最终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为被告争取了新的机会。

    发回重审后,一审开庭审理之前,被告的刑事案件已经公开开庭审理,故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补充了被告刑事案件中相关讯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中标通知书等新证据,后一审、二审原告均败诉,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不成立,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仅提供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否认借款关系,并提交了工程中标通知书、原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仍应就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故本案原告所转款项并非借款,有据可依。

    因此,本案判决书在认定是否构成民间借贷问题上,虽然没有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但法官的裁判观点与该规定的文义解释保持了一致。

    (二)民间借贷案件败诉以后,原告能否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

    本案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败诉以后,紧接着在2019年5月份又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被告。有些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同一个事实换个案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性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构成重复性诉讼的说法有些牵强,不能仅仅从程序上去否定,关键还是要回到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这两个法律关系各自的构成要件和请求权基础上来。

    其实,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认为,本案原告不当得利之诉,程序上没有障碍,关键问题是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能否成立。
    民间借贷

    (三)本案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能否成立?

    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针对原告不当得利之诉的抗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但着重向法官表达了王泽鉴《不当得利》中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的相关观点,也就是说不当得利也存在例外情形,即使给付缺乏合法依据,获益一方也不够成不当得利,比如要回赌债、嫖资、行贿款(单方索贿除外)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等不法给付的情形。

    最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21102号终审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原告先后分十次给被告转款共计205万元,后被告亦退款60万元,剩余145万元。对于剩余款项,原告曾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不是借贷关系,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多年从商,其对被告的目标账户多次转入大额款项,且被告是为帮其承揽工程的熟人,其对该笔转款的性质应为明知。

    在被告帮原告承揽工程中,双方商议有好处费,并就费用标准为中标价8%的比例也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向被告的转款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不当得利。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以后,因帮助原告承揽该工程向有关人员行贿40万元,已经被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有关法律、规章明令禁止在承包工程中行贿受贿,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介绍费”。

    本案双方商定的好处费属于“介绍费”的范畴,属于非法性质,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案从原告第一次以民间借贷起诉至最终(2020)豫01民申183号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历时近三年,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始终坚信“真相愈辩愈明”,在对抗中不断学习和自我提升,巧妙地运用法律法规、裁判观点、法学理论,与待证事实不断呼应,擅于抓住影响案件的关键性证据,还原事实真相,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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