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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粉丝的法律属性探析与归属纠纷探讨

    2022-01-16 14:12:02
  •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繁荣发展,互联网经济异军突起,在商业领域占领重要一席。随着互联网经济的深度发展,当前流量经济成为众多互联网公司盈利的重要内容,通过流量招揽客户,通过流量变现从而盈利。

    而当前出现的网红经济就是流量经济的一个表现,网红往往拥有大量的网络粉丝,而粉丝就意味着流量和关注度,通过网红的直播带货和广告宣传,网红将粉丝量转化为流量,进而获取报酬,商家通过网红获取流量和关注,通过销售商品将流量变现,平台从中收取一定费用。这是一个多赢的局面,但是现实中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合作也不一定都是成功的,在出现矛盾纠纷时,法律如何给以定纷止争的回应,值得思考。
    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的网络经济下,网红往往不是单打独斗的,流量变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专业的运营团队进行操作,我国目前有很多MCN机构,负责网红的签约、培养、演播和变现等工作。网红作为内容生产者,想要做大做强,获得持续性的收益,一般也会和MCN机构签约合作。MCN机构签约网红,会要求网红以自己的名义在网络平台上申请账号,同时还会约定账号权益实际归属MCN机构。如果日后网红和MCN机构发生矛盾,终止合作时,账号权益中粉丝的资源性利益到底归谁,将会产生很大的争议。MCN机构是实际的财力资源投入者,网红是实际的劳务资源投入者,而直播平台是技术资源的投入者且条款约定账号本身归平台。三方都要争夺账号权益,账号中粉丝的资源性利益到底如何归属,相关利益应当如何均衡,均需要司法实践予以回答。

    网络粉丝权益的特性

    网络粉丝权益纠纷的产生,其原因不单单是涉事主体多元和法律关系复杂造成的,更为重要的是网络粉丝的特性使然。网络粉丝的一些特性使得涉事的主体之间相互依存,利益既有一致也有对抗的一面。

    (一)网络依赖性

    随着网络向人们生活的不断介入,网络实现了由“信息媒介”向“生活平台”的转换,成为了人们日常活动的“第二空间”。网络粉丝权益的存续和利用,依赖于网络的正常运行,其相关数据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中。网红及机构通过网络的虚拟空间作为媒介,对现实世界产生影响,从而获得收益。如果离开了网络,网络粉丝权益将无法行使,其对网络具有强烈的依赖性。这种依赖性会产生正反两方面的效果,一方面网络的快捷便利性能够实时反映网络粉丝的数量、在线、时长等数据,能够较快进行评估。另一方面,网络的虚拟性可能会导致数据失真,比如遇到流量造假、僵尸粉等情况,会使一些数据变得不可用。

    (二)平台依附性

    网络粉丝的聚合都是发生在网络运营平台上,网红即使具有强大的号召力,仍然需要依附一定的平台进行操作。目前国内主流的平台有抖音、快手、微信短视频和新浪微博等,网红入驻这些网络平台,首先需要注册相关的账号,在账号注册的过程中,需要点击同意平台方提供的《服务协议》等格式合同,不同意则无法注册。而在相关服务协议中,平台会约定账号的所有权归属平台,客户只享有账号的使用权。而且在客户使用账号的过程中,需要遵守平台制定的相关规则,如果违反相关规则,可能面临着处罚甚至封号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粉丝权益的行使,需要严格遵守平台的规定和约定,对平台具有强烈的依附性。

    (三)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网络粉丝权益的行使,虽然要借助一定的平台,但是实际的劳务付出者是网红本人。网红通过培养自己的人设,经营账号从而获得粉丝的喜爱。成千上万的粉丝选择关注网红,是因为网红本人获得了粉丝的认可,因此网络粉丝蕴含的利益,需要网红本人行使,才能转化为实际的利益,因此网络粉丝权益对网红具有人身依附性。目前主流的平台都禁止账号私下里转让,对于网红而言,即使平台允许转让,那么接收人就算掌握了账号,由于粉丝认定的是网红本人,而不是账号或平台,所以接收人手中的账号就丧失了粉丝价值。
    (四)隐性的财产性利益

    虽然网络粉丝作为网络流量的入口,粉丝量就意味着流量,这是众多互联网公司抢夺的重点,但是粉丝量充其量只是一种可能性,即将流量转化为利益的可能性。如果仅仅拥有众多粉丝,却不进行相关运作将流量变现,那么这种网络粉丝权益仅仅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性,是一种隐性的财产性利益,这也是网络粉丝权益纠纷难以解决的问题关键,显性的财产性利益方便交割,而隐性的财产性利益类似于商业信誉,不具有可分性。

    网络粉丝的法律属性探析

    对于网络粉丝的法律属性是什么,目前没有权威的认定,本文认为可以从三个角度去分析。

    (一)将网络粉丝作为客户群看待

    将网络粉丝看做是网红的客户群,是网红通过经营自己的账号建立起来的客户资源,粉丝是网红的客户。网红通过直播带货或者广告宣传的方式向客户推销产品,从而获取客户群产生的利益。这种角度将网络粉丝的属性落入到了人们已经熟悉的客户群的范畴之内,其法律关系更加简单明了,易于被人们接受和理解。这种角度是看待网络粉丝的一种途径,但是却忽略了网络粉丝的网络和平台依附性,也降低了网络粉丝依附于网红的人身属性,仅仅突出了隐性的财产性利益。而且如果将网络粉丝作为客户群看待,那么法律对客户群归属的保护是有限的。英美法系早期的版权法中采取“额头流汗”的标准对客户群进行保护,后期便取消了这种做法。[2]当前我国法律对客户群的保护没有规定,只是有些公司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虽然将网络粉丝看做是网红的客户群存在很多不足,但是由于网络场景的多样性,在一定的场景下,其也是解决冲突的一种不错的思路。
    网红经济

    (二)将网络粉丝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看待

    《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第127条都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法律首次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地位,虽然法条规定地十分粗略,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算是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论比较激烈,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四种,目前尚未达成统一意见。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关键问题,原因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场景过于宽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会不断扩展,不同场景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使用不同的权利保护类型[3],因此四种学说都有其用武之地,非要把其统一归属于某一保护体系之下,不仅理论上存在缺陷,实际上也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关键在于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通过审视多种场景的虚拟财产,提取其公因式,归纳出虚拟财产的特征,从而界定其概念范围。因此对于网络粉丝能否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由于虚拟财产的概念尚未做以准确界定,因此可能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判断这种联系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就是这种虚拟财产能在现实中找到相应的对价, 而且能实现虚拟和现实之间的以货币为纽带的自由转换。[4]网络粉丝虽然依托于网络,但是却和现实世界有着紧密的联系,网络粉丝其实是现实世界中,网红与粉丝的社会关系在网络之中的映射。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否是“物”,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5]因此网络粉丝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这种财产一方面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即只能使用网络粉丝进行流量变现,而不能进行转让等处分权利。且网络粉丝的财产价值难以用货币衡量,当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虚拟财产估价机构。如果发生纠纷需要分割财产,对于网络粉丝这样的虚拟财产难以进行分割,更何况网络粉丝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一旦分割就会失去价值。

    (三)将网络粉丝作为类知识产权看待

    网络粉丝明显不具备知识产权的要件,但是网络粉丝的特性和知识产权相似,因此可以将网络粉丝作为一种类知识产权进行规范和保护。虽然网络粉丝不是智力创造,但是一般情况下,网红与MCN机构签约合作,由此产生的粉丝,类似于著作权和专利权中的职务作品,以此规则来处理粉丝利益的归属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从网络粉丝的作用效果来看,其又类似于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网红本身的人设类似于商业信誉。商标和网红一样,起到标识商品和宣传的作用。商标权和网络粉丝一样,同样没有包含智力创造,但由于商业的需要,将商标权拟制为知识产权。网络粉丝和知识产权一样,都是一种隐性的财产性利益,都需要进行一定的运作才能产生经济价值。虽然网络粉丝和知识产权从特性上来看仍然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在法律没有对网络粉丝进行规制和保护的时候,可以类推采用处理知识产权争议的一些规则,将网络粉丝利益视为类知识产权来进行处理。

    不同定性解决归属纠纷的优劣分析

    对网络粉丝进行不同的定性,就赋予了对网络粉丝归属纠纷不同的逻辑起点,会产生解决其归属纠纷不同的路径,不同的路径对于解决纠纷会有不同的优缺点。此处通过对比分析不同路径的初始赋权、法律关系、使用场景和纠纷解决效果等方面,来分析不同定性的优劣。

    首先,不同的定性会产生不同的初始赋权,会对之后的网络粉丝纠纷的归属产生重大影响。科斯定理指出:当交易成本为零时,初始产权的分配是不重要的。通过讨价还价,资源的配置最终会达到最有效率的状况。如果交易成本不为零,那么初始产权的配置将会影响资源的最终配置效率。[6]在前文提出的网络粉丝归属纠纷的事件中,交易的成本相当高,网络粉丝的特性基本上否决了交易的可能,因此网络粉丝的初始赋权就十分重要。如果将网络粉丝看做是客户群,就相当于没有对其归属进行赋权,客户群没有排他性,其中一方拥有特定的客户群并不会阻碍其他人也拥有。如果将网络粉丝看做是网络虚拟财产,网红通过其账号“占有”着网络粉丝,完成了对财产权的公示,因此网红对网络粉丝享有所有权。至于网红与MCN机构之间因合同关系导致财产权的变动,属于后续法律关系的变动,在初始赋权时暂不考虑。如果将网络粉丝看做是类知识产权性质的权益,那么初始赋权可能是网红也可能是MCN机构,如果将网络粉丝看做是职务作品,那么类推适用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MCN机构将享有该“作品”的所有权。在不符合职务作品形式的情况下,网络粉丝权益的所有权就属于网红。

    其次,探究不同法律定性下的法律关系。如果将网络粉丝定性为客户群,那么其就不是法律所规范的对象,网红、MCN机构和平台之间的三方关系就十分简单,处理三方纠纷时,就不需要考虑网络粉丝权益的相关问题,仅仅依照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来处理即可。如果将网络粉丝定性为虚拟财产,由于初始赋权给了网红,因此三方法律关系就比较复杂,处理纠纷时不仅要考虑到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还要考虑到权益的初始归属。而且我国法律虽然承认了虚拟财产的地位,但是对于虚拟财产的范围尚未界定,因此将网络粉丝权益作为虚拟财产进行处理的逻辑起点不够牢固。如果将网络粉丝权益类比为知识产权,虽然会使三方的关系更加复杂,但是能够由现成的法律规制进行参照,能够参照知识产权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处理纠纷。但是这种定性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将其类比为知识产权只是学理上的探讨,在实践中适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再次,在解决纠纷的效果和适用范围上来看,将网络粉丝看做客户群,并未赋予网络粉丝过多的法律意义,解决纠纷仍要借助于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虽然使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化了,但是对网络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并未积极予以回应。在适用范围上仅仅适用于简单的纠纷,对于复杂的纠纷不能提供新的解决路径。如果将网络粉丝权益看做是虚拟财产,其效果是更倾向于保护网红的利益。如果将网络粉丝看做是虚拟财产,那么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商,只能对账号进行维护和必要的管理,但是对于账号内的虚拟财产不能主张权利。因此在虚拟财产的视角下,网络粉丝权益的归属纠纷就成了MCN机构和网红之间的争议,问题就相对简单了。由于网红“占有”着该虚拟财产,并且该虚拟财产有着人身属性无法进行交割,因此MCN和网红之间只需要依照合同法的规则处理纠纷,即使网红违约也不会丧失对该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只需向MCN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即可。这种路径是解决网络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新思路,倾向于保护虚拟财产占有人。如果将网络粉丝权益看做类知识产权的性质,有利于实现MCN机构和网红之间利益的均衡。如果将网络粉丝权益看做类似“职务作品”,那么这项权益应当归属于MCN机构,网红可以领取相应的报酬。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虽然网络粉丝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能交割给MCN机构,但是MCN机构不仅可以依据合同法来处理其与网红之间的纠纷,而且能够依据自己对网络粉丝权益的所有权,要求网红停止对该账号网络粉丝的利用。即网红在纠纷产生之后,如果违反约定继续使用该账号,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要承担侵权责任,MCN机构有权要求其停止对网络粉丝的利用。这种解决路径平衡了机构与网红之间的利益,比较合理,但是问题也比较突出。一方面这种思路只是法理上的讨论,没有法律依据可循。另一方面其无法解决平台对账号权益的主张的问题。虽然将网络粉丝权益看做类知识产权,但只是类比使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一些规则,而网络粉丝权益并不真的是知识产权,因此无法像虚拟财产那样排除平台对该权益的主张,网络平台通常依据服务协议对账号内的权益予以主张,会使网络粉丝权益的归属问题复杂化。

    完善纠纷解决的建议
    (一)借助典型案例指导类似纠纷的解决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依据现行法律解决类似的纠纷,有时不能给予新问题以积极回应。本文采取的三种解决思路,各有利弊,不能说哪一种更好,而是不同的思路使用不同的场景。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会使得不同的新情况不断出现,如果仅仅依靠法律的更新是无法及时对问题进行回应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网络法领域,处理类似的纠纷,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例法的方法,依托互联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以此反映出针对不同场景法律的处理方法,供司法系统进行参考。虽然我国不承认判例法的强制效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典型案例的发布,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在网络法领域,应当鼓励法官“造法”,在解决纠纷时,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创造性地适用规则,形成典型性的案例。比如对于网络粉丝权益纠纷,互联网法院的法官就可以针对不同的案情,选择性地适用上文所述的三种路径,创新性地提出解决纠纷的规则,均衡三方利益。面对网络领域层出不穷的问题,应当将发布典型案例的做法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形成比较完善的参考体系。

    (二)自下而上完善相关法律

    虽然我国民法典在首次肯定了数据和虚拟财产的地位,但是对于其概念及规则都没有进行规定。一方面是由于民法典是一部关于生活方方面面的法律,宜粗不宜细。另一方面,虚拟财产的应用场景过于庞大,如果不能很好的类型化,那么仓促地进行规定则会适得其反,使其利益纠纷乱成一锅粥,因此民法典对此予以留白。笔者认为,针对网络领域出现的法律纠纷问题,立法的完善是必要的,但是要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和网络发展的变异性之间的矛盾。有时候甚至会出现相应的法律规范刚出台,其规制的网络现象就已经消失了。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这个领域的立法,应当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如果能够通过行业自律规定解决的问题,就没必要上升到法律。而对于普遍存在的问题,则需要法律予以回答。比如对于平台制定服务协议中的“霸王条款”如何规制,就是法律需要回答的问题,这也是很多纠纷产生的原因。

    (三)尝试构建网络权益估价机构

    随着网络对生活的深入介入,网络中的信息对现实生活有着重大影响。网络中不仅有可以直接和货币进行兑换的权益,还有可以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权益。在产生纠纷时,如果能够将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权益进行估价,那么很多问题将会迎刃而解。但是由于网络场景过于复杂多样,因此构建估价标准体系十分困难,但是如果将网络权益不断分层和类型化,逐渐会形成一定的标准体系。由于网络权益的价值具有一定的主观性[7],权益所有者比如网红,认为该权益价值很高,而平台作为管理者则认为其价值有限。因此在构建网络权益估价机构的过程中,笔者建议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的估损方式,采用客观的方式进行计算,参照网络权益的二级市场定价,给以合理的评估。

    结语
    网络粉丝的权益之争起源于网红经济的繁荣,但是这种繁荣是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的一个阶段性的表现,可能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网红经济将逐渐退出或者边缘化,逐渐被其他互联网经济模式所替代。但是不管出现什么样的模式,在互联网领域法律总是滞后的,因此在对于互联网中的一个新的事物,需要从法律角度分析其法律特性,在缺少直接的法律规范时,尝试用不同路径去解决问题。并将相关成果通过互联网法院形成典型案例,创造出相应的解决规则。同时,采取自下而上的立法途径,不断完善互联网法律,为解决纠纷提供更多的参照。

     
黎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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