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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超额出资法律效果的司法认定

    2022-01-17 21:53:34
  • 一般情况下,当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额超过章程所限定的数额时,公司与出资人会及时沟通,通过签订合同,将超额资金转为公司临时负债,并作出归还或其他处理的决定。

    但是,如果公司与出资人并未明确约定超额部分资金的性质,那么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其性质属于公司借款还是股东对公司的股权出资?

    一、法条检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

    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资本溢价: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

    二、实务概况

    (一)案例一

    1.基本案情

    2010年6月3日,周立志、周立斌等11人共同发起设立沭阳莱乐可木业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于2010年7月26日向其颁发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证明均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周立斌的出资额为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而置备于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实际认缴资金为155万元,股东周立斌的认缴金额为15万元。2012年8月1日,莱乐可木业有限公司向周立斌出具一份收条,记载沭阳莱乐可木业有限公司收到周立斌入股资金共计15万元。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周立斌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归还其多出资的5万元。

    2.审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向公司出资15万元,而在登记机关登记为10万元,即原告属于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出资。其超出注册资本的5万元应该作为债权向清算组申报,但应该在其他债权得到清偿以后才能获偿,而优先于股东股权出资。
    股东出资

    (二)案例二

    1.基本案情

    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项目开发过程中股东林某多投入1000余万。2003年,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开发的部分房产抵顶林某多投入的1000余万,林某授权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以实现以物抵债。

    2.审判要旨

    法院认为股东林某多投入的1000余万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能以公司债务的形式变相抽逃。物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时,系依据林某的指定而受让本案物业,并以林某对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作为对价而以物抵债。林某根据以物抵债决议受让本案物业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该借款债权也不成立。

    三、差异分析

    (一)差异的表现:司法裁判路径的差异

    在案例一中,法院将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认定为有限制的债权出资,其理由归纳起来有这样的两个方面:第一、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最初核定的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的法定财产。股东在向登记机关登记注册资本时,已经将该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而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只是归公司暂时使用,在性质上应等同于一般的借用;第二、基于公示公信效力,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必要的登记事项,应当以登记为准,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由于未在登记机关登记,不符合股权出资的公示要求。因此,股东对公司的股权出资只能以注册资本为标准。而之所以认定为有“限制”的债权出资,是说股东取回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是受到限制的。

    而在案例二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某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某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某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董事会决议对林某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二)差异的成因:法律适用上的缺位

    对于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出资的法律效果,《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仅在第16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溢价款的性质,这是对股份公司股票发行财务会计制度的一种具体安排,实际上与公司发起人超额出资问题有很大区别,且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股份公司,因此也难以类推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属于部门规章,不仅只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且从内容上看也多属于管理性规定,其效力较低,同样不宜将其作为法院裁判超额出资纠纷的唯一依据。故法律适用上的缺位造成了实务中相同背景下裁判观点的不一致。
    四、案例启示

    (一)股东出资未明确性质的超额部分应作为资本公积而非债权

    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总额可以高于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如果出资人与公司未明确约定超额部分出资的用途且无相关证据,全体股东亦未一致确认该部分出资的性质的,那么超出部分依法应当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将来用于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其原因在于,出资行为完成后,公司即拥有了向外界展示其资产实力和经营能力的外观,对于是否存在股东超额出资,第三人无从知晓。如果将超额部分出资认定为公司债务,一旦该部分资金的偿还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那么对于其他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是十分不利的。当然,案例一中法院的裁判并非错误,通过判定超额部分出资需要在其他债权得到清偿以后才能获偿,即以认可普通债权优先权的方式实现了实质公平。但是,为统一司法裁判,从而形成对当事人商事行为的合理引导,仍建议立法明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出资人与公司无明确约定,那么实际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应被认定为公司的资本公积,属于公司法人的自有资产,不属于公司借款。资本公积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无权要求公司返还。

    (二)超额出资的性质非法定而系意定

    如果出资人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出资人与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超额部分的性质,避免因误解而产生纠纷。实务中,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资协议、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在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深圳东方公司承诺将款项无偿供曲靖东方公司使用而无需偿还或其他能够解释深圳东方公司划款的合理证据。而深圳东方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或借款借据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认定超额部分出资的用途为借款。而在另一案件中,公司和股东均未提供双方对超出认缴出资部分进行了实质性处理的证据,但公司全体股东均对超额出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该股东超出认缴出资的部分是公司对该股东的负债。此时,应认定该股东并未获得超额部分的股权,公司对该部分财产的取得和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其返还该股东。这两个案例说明,超额出资的性质不是法定的,而是由出资人与公司协商确定,或者由全体股东一致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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