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即“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界定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前述规定,高管除了《公司法》列出的“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另包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即若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了其他人员亦为公司高管,则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高管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规定对该等人员将一并适用。
公司高管通常作为对公司经营管理有一定话语权的“特殊劳动者”,当公司将其职务解除时,是否意味着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高管在被解除职务前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随之一并解除?本文将就此作简要分析。
一、高管职务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不同层面的两个法律关系
1、高管职务的免任主要适用《公司法》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公司相关权力机构解除高管职务无需理由,由权力机构决定即可,只要解聘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即发生效力。
(1)内部程序[1]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因此,除对特殊类别的公司另有监管规定外,公司相关权力机构(如董事会等)无需说明理由即可解聘上述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其他负责管理人员等。
(2)任职资格
就高管的任职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职务侵占
因此,除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公司可自行决定解除高管职务外,如有高管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则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劳动关系的解除主要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
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2]”,除要求程序合法外,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的符合“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条件的证据。若无该等合法有效的依据,用人单位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虽然《公司法》项下公司可以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无需理由解聘高管,但《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严格限定情形来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二者不可混同。
综上,公司高管被公司解除职务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在公司相关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作出解除高管职务的决定后,相关高管的管理职务被《公司法》授予公司的权利解除,但《公司法》对于此情形下相关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作规定,认定此时相关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或终止缺乏依据,相关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进行处理。
二、仅解除高管职务、未处理劳动关系的潜在风险
如前所述,公司高管被解除职务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若公司在解除高管职务后未妥善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将会形成一定的隐患、产生相应的劳动争议/法律纠纷,从而使公司陷入被动。该隐患及潜在风险主要在于:公司认为解除高管职务即解除劳动关系,可能会被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需承担相应责任。
如“(2014)浙杭民终字第3261号”一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依某某公司解除案涉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以及经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某某公司以经某某工作业绩与岗位要求存在明显差距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依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故依某某公司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任免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不等于用人单位可以任意解除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若不能满足其岗位要求,用人单位可以在保证其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前提下对其进行培训或岗位调整。依某某公司主张其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便可以不说明理由解除与经某某的劳动关系,经某某的职务关系无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亦不应该恢复履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再如“(2019)京01民终11111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某某辞任总经理的职务是否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罗某某在董事会上辞任总经理职务,是凌阳某某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而做出的解聘高管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相同,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由此可知职务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挂钩。现有证据显示罗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发送邮件以及董事会发布的《人事令》内容均为罗某某辞任总经理职务,而且通过罗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亦可知其并没有与凌阳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凌阳某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罗某某有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凌阳某某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取消罗某某微信群权限,进而收回电脑、取消门禁卡的权限,凌阳某某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与罗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该解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确认凌阳某某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违法将罗某某解除……。但该案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律认定层面,罗某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得董事会同意,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做出的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与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确不相同。但另一方面,劳动者的岗位直接决定了其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核心要素;针对某些行业,劳动者的岗位亦会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其他权利义务的重要要素有所影响。所以,岗位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直接关联,对岗位的取得、履职和处分是判断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终止)的重要指标。该案中,罗某某与凌阳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罗某某的岗位为总经理,并针对该岗位约定了岗位职责、工作要求、劳动报酬等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被特定化,并与罗某某的岗位具有不可分性。该案中,罗某某辞去总经理职务,是其对自身职务的处分行为,而双方均认可在罗某某辞去总经理职务之前和之后,双方均未就罗某某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发生双方之间变更或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内容之合意,那么罗某某辞去唯一职务(岗位)的行为,必然导致对劳动关系一并处分的法律效果。从相反的逻辑来说,劳动者单方面辞去特定职务或岗位,用人单位并不负有重新为其提供新的职务或岗位的法律义务,这是对意思自治和缔约自由的尊重,也是对人事管理客观规律的尊重。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罗某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得同意,发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解除。
虽然上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提出“某些岗位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有直接关联,劳动者单方单方面辞去特定职务或岗位,将导致对对劳动关系一并处分的法律效果”的观点,但在“解除高管职务”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不同层面法律问题这一点上,相关法院的判断基本一致;即:根据《公司法》作出的解聘高管职务的行为与依据《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相同。若用人单位在解聘高管职务后未及时妥善处理后续的劳动关系,则存在被法院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从而使得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建议
公司解聘高管的效力被法律认可,但后续劳动关系的处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高管被公司解聘后,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已消失;用人单位可考虑如下方式处理双方劳动关系:
1、协商调整工作岗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高管”职务对应相应的劳动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职责等,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高管”职务后,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从而实现解除高管职务后调整工作岗位的平稳过渡。
2、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第四十条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可以在上述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4、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可能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是用人单位在处理/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特别注意的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综上,公司解除高管职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自动一并解除,需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要求、依据合法事由、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方可避免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过失性辞退”和第四十条的“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的“经济性裁员”,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为除外情形。此外,《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内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等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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