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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022-01-21 14:33:36
  • 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直接涉及该转让是否具有执行力,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纠纷类型。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股权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流通,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

    但因为本章分析的股权是公司的股权,因此在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要同时兼顾《公司法》的特殊规定。

    法律规定
    这一部分,要先了解股权转让协议应遵循哪些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 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变更或撤销的两种情形: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还有考虑《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特殊规定,以及前两个推文分析的股权转让的限制。

    司法实践
    这一部分,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股权转让的情形,具体分析每种情形下的协议效力。
    一、未办理工商登记、批准手续情况下的股权转让
    如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满足《公司法》第71条中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那么该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只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如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股权受让方有权要求公司及转让方协助办理。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是说,如果转让方一股二卖,那么在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受让方有权取得股权。而未变更登记的受让方则有权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
     
    外商投资企业有特殊规定,即其股权变更需要商务部门的批准。因为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中,报请批准义务是合同的主义务,不是附随义务。未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则股权转让协议仅成立但不生效。

    二、企业国有股份转让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该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受让方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以下三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均认定为无效:
    如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而是在场外交易,应该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所涉股权未经过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而转让的,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
    如受让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应认定为恶意串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国有资产的转让是发生在两个国有企业之间,即使未经批准,法院仍会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两个国有企业之间转让股权,不会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未经批准不会损坏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具有特殊资质的公司股权转让
    实践中,有当事人“以股权转让为名,行资质转让之实”,具体来说,就是对有特殊资质的公司(如采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进行股权转让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变更之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想取得公司的特殊资质,以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可以得出,企业股权的转让并未导致企业资质的流转。
     
    四、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
    在前面的文章里分析了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消灭,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并非无效。只是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受让方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向公司补足出资、以出资瑕疵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当然,受让方承担以上责任后,有权向股权转让方追偿。
    如果转让方故意隐瞒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致使受让方因错误认识而受让股权的,此时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此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撤销权属于除斥期间,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超过了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
     
    五、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股权转让
    我国《公司法》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量,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设定为不超过50人。这一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即法律未明确规定超过50人将导致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因此,如果股权转让之后,有限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有效的。
     股权转让
    六、夫妻单独转让属于共同财产的股权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来看,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品格等密不可分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范围内的私法范畴,其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的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呢,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夫或妻一方持有的股权可能在家庭内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对外转让,一般只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从效率与节约成本的角度,并不必须要求配偶作出同意证明。在家庭内部,一方如认为另一方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可以通过民法、婚姻法等法律规范来调整。
    当然,如果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有恶意或者推定为有恶意(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配偶一方则可以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七、股权代持情况下的股权转让
    在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如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擅自将其所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转让行为已经过合法程序及途径,受让的第三人善意无过失,股权转让的价格亦合理,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那该股权转让协议即是有效的。
    隐名股东可以依照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要求显名股东赔偿其损失。
     
    八、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采取“可撤销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征得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的,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除外。
    如其他股东只提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但不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九、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的股权转让
    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中仍然可以获得行使剩余财产取回权对应的经济利益,因此,除非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分配程序,否则此时进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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