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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隐名股东涉及的主要法律风险

    2022-01-21 14:36:46
  • 隐名股东被认定为股东资格是显名后行使股东权利和获取投资收益的前提,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并提前做好充分的证据准备。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风险

    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某诉ZL科技公司、第三人赵金某、第三人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生效裁判就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该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于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合法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可以直接替代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出于债权相对性的原因,其只能在双方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制约公司或其他股东。另一方面,隐名股东如若意图转为显名股东,其首先还需获得一半以上的公司股东同意,这里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的最新释义,可以是明示的同意,也可以是默认的同意。

    二、股权转让的效力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对于显名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实际持有股权的效力问题却没有明确规范,现实中对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依然是一个比较大法律风险问题,既要达到股东资格认定条件还要达到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的要件,缺一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焦秀成等与毛光随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中([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煤炭公司确认了毛某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由此认定毛某为煤炭公司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不因未经工商登记而被否认。《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毛某作为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给焦某某,焦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人应当知晓该事实。在焦某某明知毛某为隐名股东下,且未见煤炭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焦某某与毛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

    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有效的典型案例,通过本案可知对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的条件还是相当严格的,可以总结为必须符合四个要件:

    1.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2.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
    3.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
    4.则隐名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三、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风险
    因显名股东具有公示效力,如果第三人因对于显名股东债权通过生效裁判并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那么对隐名股东无疑是一个巨大的风险。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作为股东来提出执行异议并驳回执行请求,仍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又如显名股东出现家庭问题时,也会严重影响隐名股东的股权安全。例如,显名股东死亡或离婚时,其名下股份可能作为遗产或夫妻共有财产,股权可能会被分割或继承等。

    四、显名股东的恶意侵害风险
    虽然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存在受法律保护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因显名股东的对外公示效力,其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均显名的表现意味着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显名股东即享有股权,具有享有股权收益权、股东投票权以及股权转让等权利,显名股东可能会背信弃义恶意占有股权收益、恶意投票、恶意转让股权等行为。实践中,体现为违背隐名股东意志行使股东分红权、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等,甚至出于对自身效益的考量,出让或抵押持有股份,严重损害隐名股东利益。

    五、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防范及防范措施
    常见的与隐名投资者相关的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二是涉及公司外部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纠纷等。具体的防范措施如下:
    隐名股东
    1.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协议中至少应当明确以下约定:

    (1)隐名股东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仅仅是代为持有股权;
    (2)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要求显名固定将股权变更到本人名下;
    (3)如公司未能设立显名股东有义务应将投资款返还给隐名股东;
    (4)明确公司重大的表决权事项应当根据隐名股东的书面指示进行行使;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管理权、监督权、分红权等必须由显名股东以取得隐名股东书面授权的方式具体行使。
    (5)显名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收益应支付给隐名股东;约定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所收到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任何形式的收益均全部及时转交给隐名股东。防止当显名股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益。
    (6)未经隐名股东书面同意,显名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约定显名股东不得对代持股权及其附带权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其他行为。
    (7)具有明确可履行的违约责任条款,可增加名义出资人的违约成本,起到对名义出资人的威慑、约束作用,降低违约风险。
    书面协议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一旦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纠纷,书面协议则是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最核心证据。
    2.通过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告知函等方式,确认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一事是明知和认可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属于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并没有与其他股东形成共同投资的合意,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认可前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股东。因此仅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不能产生确认隐名股东享有股权的法律效果。通过有效方式能够证明并确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持股行为的同意、认可等,则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在公司内部基本上得到了保护。

    3.隐名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在进行出资并设立公司后,应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委派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时刻掌握公司真实的经营状态,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并且一旦发生诉讼,隐名股东可以据此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从而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地位和法律保护措施。

    4.高度关注显名股东个人资产、债务等风险情况,做好积极应对措施准备。由于隐名股东只是隐藏在背后的实际股东,但对股东权益的处置均掌控在显名股东手中,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直接控制,只能时刻关注显名股东的个人债务、家庭等状况。如果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最好能够将显名股东所代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

    5.申请办理公证

    公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范部分风险,因为它有法定的优先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依据公证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当出现显名股东违约后跑路消失的情况时,依照公证的协议,就可以直接认定代持的基本事实,这对当事人而言无疑是非常有效的保护手段。此外,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处通过释法等方式向当事人披露相关法律风险,认清自己的风险所在,明了违约的风险,对一些可能会发生风险的地方提醒当事人事先约定清楚,这样在发生风险时,就有据可依,有效降低纷争。

    6.办理股权质押

    若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协商一致,可以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签订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代持股人对实际出资人清偿债务”的方式为:代持股权未来产生的全部收益-代持股人因代持所负担的成本-实际出资人承诺支付给代持股人的相应报酬”。为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借款债权,代持股人将其名下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如此,既能有效限制显名股东擅自处分其所代持之股权,也能在显名股东陷入债务纠纷、代持股权出现被法院保全或执行的情形时,隐名股东能够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实务经验总结
    1.在隐名出资人显名诉讼的角度上看,其若想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法院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话,其需要证明如下事实要件:
    第一,隐名出资人确实已向公司实际出资;
    第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第三、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2.对欲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参与股权投资的朋友来讲,其不仅需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最好还要求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留存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各种证据,和其实际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证据。当然,这些主要的内容均需要以协议的方式落实到条款当中去,只有如此,方能切实确保股东资格和股权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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