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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散公司纠纷实务分析

    2022-01-21 14:37:40
  • 解散公司纠纷,系《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时作为保护股东权益的新增条文,并在200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作出进一步细化。

    此类诉讼案件在2014年之前较少出现,在2014年之后,该案由案件量呈直线式增长,经大数据检索,解散公司纠纷案件量在2014年破千,2017年破两千,2019年破三千。笔者结合公报案例等司法观点,对解散公司纠纷简要分析如下。
    一、解散公司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182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解散公司纠纷要件事实分析

    (一)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之规定,有权启动解散公司纠纷的适格原告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适格被告应为被要求解散的公司。鉴于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往往是因矛盾长期激化,或大股东长期欺压小股东导致公司人合性丧失,故如需将其他股东作为诉讼主体,需将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
    此类案件因适格被告有且只有公司,故应以公司所在地为管辖法院。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作出了细化规定,即: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列举的四种情形,可见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主要指公司的人合性丧失,为进一步阐明经营管理困难,笔者摘取部分判决如下:

    1、(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公报案例 2018年第7期)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2、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指导案例8号)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

    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3、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与戴刚银、肖礼等公司解散纠纷(2019)苏05民终11394号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要求。本案中,虽然唐旭锋系持股51%的股东,即便没有其他股东同意亦可以作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内部股东如果丧失人合性基础,大股东作出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将有可能成为股东压制的工具,故对于其他股东而言,继续担任公司股东已经违反了其股权投资的目的。
    并且,存在分歧的两方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为51%:49%,如果长期无法和解,一方面对于仅需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的决议事项,唐旭锋以2%的表决权优势将自己的意志体现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实对其他股东并不公平;另一方面对于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特别决议事项,股东之间将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乾唐公司已经丧失合理的、有效的公司治理基础。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三个案例,笔者认为,所谓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核心在于公司管理是否存在内部障碍,主要分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失灵和董事会失灵。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拟制人格的“大脑”,如长期无法召开,或召开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势必导致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甚至无法持续经营。董事会作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执行机构,其失灵往往映射股东之间矛盾,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解决董事会失灵,侧面反映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僵局。
    另,笔者综合分析部分解散公司判决,发现部分原告在启动此类诉讼时,将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理解为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诚然公司经营困难确系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一种,但如无管理上形成僵局,法院也难支持其诉求。
    公司解散

    (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所谓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笔者仍以司法文书中的认定进行阐述及分析。
    1、(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公报案例 2018年第7期)
    裁判要旨: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2、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窦柏林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民终1115号
    裁判要旨:在逖悉开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盈利的情况下,逖悉开公司继续存续势必会导致逖悉开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难以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
    以上,笔者认为,所谓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实质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前后衔接,公司形成管理僵局时,必然导致股东经营决策、管理监督等权利落空,如经审理发现僵局无法打破,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是其当然结果。

    (四)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首先,该条并非解散公司的必要事实要件。在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提到,“关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办法而不能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条件的异议更多在其导向性。

    其次,该前置条款也是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公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适当引导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维护市场主体稳定。

    三、解散公司纠纷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

    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解散公司纠纷的既判力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对公司其他股东的约束。
    一般而言,生效法律文书主要约束诉讼参与人,但在解散公司诉讼中,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参与诉讼,其判决或裁定结果均及于全体股东。此类结果有二:第一,判决公司解散,判决文书生效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其他股东不得以未参与诉讼程序为由对抗生效判决;第二,如法院认为不符合解散公司的要件,其他股东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二)重复诉讼的限制及突破。
    在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纠纷被驳回后,如公司僵局持续存在,势必导致股东再次起诉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文分析,股东再次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极易陷入重复诉讼困境。关于此点,鉴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特殊性,对其重复诉讼问题,笔者另行撰文分析。

    关于公司解散纠纷,从地域分布来看,此类案例目前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分别占比10.41%、9.52%、8.48%。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549件。从近年来案件量来看,2017年为2308件,2018年为2819件,2019年为3445件,呈直线式增长。笔者相信,作为股东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此类案件在未来几年仍将处于上升趋势。在此基础上,律师的诉前指导及分析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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