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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查封的认定与救济方式

    2022-01-22 21:02:17
  • 执行是当事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所面临的又一难题,为了避免面对执行难的问题,当事人通常会选择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财产保全作为防范措施。

    而在财产保全过程中,超额查封则是当前较为普遍存在的现象,而对于被采取查封措施的一方来说,超额查封存在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风险, 甚至是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本文将通过简要分析超额查封的认定标准及救济途径,便于被采取查封措施一方能够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0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108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8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21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28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0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26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6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第4条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影响认定超额查封认定的基本因素
    1.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通常应该由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但如果没有进行评估或无法进行评估则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

    举例来说,依据X公司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Y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Y公司名下其他等值财产。”据此法院查封了Y公司40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若该40套房屋已由第三方进行评估,则以评估价值为房屋价值。若未进行评估,则应参考市场价格。本案中,同类型房源成交均价为21300元每平方米,同期周边竞品项目洋房毛坯均价约为20000元每平方米,故按照单价20000元每平方米预估,案涉40套房屋市场价格约1.2亿元。虽然查封的40套房屋市场价格要高于应查封的财产价值,但是因该40套房屋实际未经评估,实际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仅能综合估算查封房屋的价值。而法院在查封过程中,还需要综合考虑该债权数额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实际仍在持续增加,后续还可能存在迟延履行利息、执行阶段可能产生的各种税费、拍卖佣金、过户费等费用。并且司法拍卖过程中还存在有其他诸多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所以查封财产的变现价值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实际查封财产的价值通常要高于债权金额,而在认定查封财产金额是否“明显超标的额”,通常也会从宽处理。

    2.执行阶段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

    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所查封的金额还须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通常而言,执行标的物首次拍卖以评估价或市场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若查封标的物为不动产,通常需经两次拍卖。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执行标的物的保留价应为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价值,所以实际查封财产的金额可以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基础上浮两次,各25%,在此幅度内查封标的物价值,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仍以前述案件为例,X公司申请执行5000万元的债权,则被执行财产的保留价至少为5000万元,那么该财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至少为6250万元,即查封的财产价值需比债务额度高出25%。又因为查封标的为不动产,那么执行过程中可能需经两次拍卖,故查封金额可以上浮两次,各25%,即约为7812.5万元,也就是说,本案查封标的物价值在6250万至7812.5万元范围内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3.查封财产上设有抵押权的情况

    查封不动产的价值判断还需考虑不动产上是否有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比如抵押权。假设前述案例中的40套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则计算查封的40套房屋价值时须考虑房屋抵押权所对应的债权数额。若40套房屋抵押权所对应的债权数额约为4000万元,则查封标的物价值应加上抵押债权数额,即在1.025亿元至1.1812.5亿元范围内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救济方式

    4.被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的情况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若被查封的财产属于不可分物,并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可以超标的额查封。

    5.轮侯查封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的权利仍然是未确定状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也就是说轮候查封并非正式查封,只有在转变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而轮候查封的财产变现后的价值还剩余多少能够用于抵偿债务则需要依据查封在先的案件的具体执行情况。所以,轮候查封通常不被认定为超标的额查封。

    三、超额查封的救济途径

    若被采取查封措施的一方根据前述因素认为存在超标的额查封,则其可以通过以下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1.申请复议

    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若被保全人对于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并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申请执行异议

    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若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认为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则可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异议程序审查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但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确定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等事项,由申请查封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通常会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被查封财产的价值。

    3.申请法院解除超额查封部分财产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有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需注意,被采取查封措施一方需书面向法院申请主张解除超标的查封部分财产,并且应提供超标的额查封的证据。而法院在收到关于解除超标的额查封的申请后,应告知申请查封财产一方,并询问其意见,制作笔录。若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标的保全的,则应对超标的部分财产裁定解除查封。

    4.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366条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第368条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均归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被采取查封措施的一方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在申请人有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即对财产保全错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举证证明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有过错。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诉讼行为、判决结果、财产保全的情况等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

    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积极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但保全措施也应该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展开,避免超额查封,减少对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才能够妥善合法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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