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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出台体系分析

    2022-01-25 12:10:27
  • 《民法典》出台,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足够厚重。而且《民法典》中的条文改动也非常的多,这么多的条文与变动,如果不理清楚它的结构和脉络,不了解它各章的体系地位,那么很难说真正看懂了这部法典、看出立法者的价值倾向。

    第一章 民法典体系的特点:
    一、总则编—分则编(源自《德国民法典》)

    总分结构不仅体现在民法典,而且体现在各编,通过各编内部的总分结构安排,使各分编自成体系,逻辑性更为严密,形成了从一般到具体所构成的规则体系。同时,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简约。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共性的规则抽象出来,避免法律规则的重复,在实现立法简约的同时,也增强了民法典各编的体系性。

    二、民法是权利本位法,《民法典》全文即以权利为脉络

    (一)总则编第二条调整对象将权利分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二)总则编将权利进行列举。(人文主义)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投资性权利、其他权益(个人信息、死者的人身利益)
    (三)分则编以权利为导引。
    物权编——物权
    合同编——债权
    人格权编——人格权
    婚姻家庭编——亲权(身份权之一)
    继承编——继承权(身份权之二)
    侵权编——第二性权利/救济性权利
    (缺少知识产权、投资性权利)
    三、体现了“从确权到权利救济的结构”

    以权利为脉络的视角,民法的体系简单的可以概括为:
    ①权利的产生;
    ②权利的变更;
    ③权利的消灭;
    ④权利的救济(总则还规定了权力的主体、权利的分类、以及其他一般性规定)。
    新的《民法典》采用七编制,先列举权利,将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五编并列,用以完整保护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将侵权责任编置于最后,通过侵权责任编规定对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这符合从确权到救济的一般规律,也符合一般人的思考逻辑。

    与五编制相比,七编制的权利体系更完整,既全面囊括了物权、债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亲属权)和继承权,还特别在最后规定了保护权利的侵权责任编,充分体现了侵权法的权利救济功能,我国民法典的整体框架思路因此是“确权-救济”,这是民法典体系以权利为中心的具体体现。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以及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这种创新更突出表现了民法典的权利法特质。一方面,我国民法典采纳七编制的模式更突出了对人的保护,实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五编制明显存在着“重物轻人”的倾向,事实上以财产权为中心。七编制通过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独立设置,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凸显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真正体现了“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

    第二章 民法典体系的渊源与借鉴意义
    罗马式民法典:(三编)人法、财产法、财产权取得法。
    德国民法典:(五编)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
    优点:①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规定了总则——分则;
    ②规定民法共同的制度和规则,区分了物权和债权,把继承单列一编,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明晰的体系。《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顿学派成果的结晶,体现了法典逻辑性和科学性的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该法典常常被称为“科学法”。从逻辑体系而言,《德国民法典》构建了完整的近代民法体系,因而其被认为代表了19世纪法典化的最高成就。
    民法典
    第三章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原因
    (一)新人文主义思潮的崛起

    人文主义主张人是世界的中心,它产生于文艺复兴意大利,是对中世纪的以神为中心的世界观的否定。也正是由于人文主义的价值观念取得优势地位,法的原因由神过渡到了人,社会契约论得到张扬,理性主义勃起......但人文主义很快演变为唯物主义,基于以物为世界之中心的观点,民法开始强调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把民法解释称经济法,忽视民法的社会组织功能,并且要把民法一切与财产无关的内容都排斥出去,形成了一场世界性的民法的财产法化运动。它在意大利、俄罗斯、伊斯兰国家都存在,在中国突出表现为商品经济的民法观。近十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支持新人文主义的民法观,此学说认为:①人身关系法中的人格确认的是原权,它是财产权的基础;②人身关系法与财产关系法的基本逻辑不同,应将两部分内容集中规定,形成两大规范群。

    (二)人格权的特点、对权利的保护上与财产权不同

    本次人格权编的总编非常重要,它表明了立法者认为人格权与财产权不能混合来论,人格权拥有自己独特的特点,也需要自己的保护体系与制度。人格权总则编的条文虽然不多,保护体系是否完整与正确也仍需时间检验,但是这一立法举动,体现了立法者独特的立法倾向。

    第四章 独特的合同中心主义的确立(合同法总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我国在《民法典》公布之前,债法一直依靠《合同法》、《担保法》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两个法律条文勉强支撑。《民法典》公布后,将合同编予以扩充,合同法总则开始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然而虽然合同是债法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债法总则中的许多问题仍然超出了合同总则的范围,而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一、合同编中扩充的债法总则的内容
    (一)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中常见的包括抛弃、遗嘱、悬赏广告。其中,抛弃属于物权行为、遗嘱属于继承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合同编只需将悬赏广告纳入调整范围。《民法典》第 499 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将单方法律行为之债规定在合同订立部分,使得单方法律行为没有因为债法总则的缺失而被遗漏。
    (二)债的分类
    我国民法典在合同履行部分对其作出了规定,一是金钱之债(第514 条),二是选择之债(第 515—516 条),三是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第 517条),四是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第 518—521)。对于多数人之债,虽然广泛适用于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继承编,但由于合同编承担了统摄债务履行的功能,因而也被置于合同履行的部分。合同履行一章中还规定了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 522 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第 524 条)。这些规定都应当是债法总则的内容。另外,在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还规定了清偿抵充(第 560—561 条)。
    (三)合同编中严格区分了债权债务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念
    例如,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但合同的概括转让,则采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表述(第 556 条),表明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可以适用于合同外的债权债务转让,但合同的概括转让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
    再如,在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对于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所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采取了债权债务终止的表述,表明其不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还可以适用于合同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但关于合同解除,则采取“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表述(第 557 条第 2 款),表明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
    二、合同编仍存在的问题
    (一)这将会导致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发生一定的脱节,使得两种债之间的共性规则被忽视,对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具有一定的冲击。
    (二)对于合同编总则中的规则,如何判断其仅仅适用于合同,还是同样可以适用于合同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常常具有一定的难度。虽然从我国《民法典》条文中可以看出存在一定的标志(如果条文中使用的是“债”、“债权”或者“债务”,这意味着该条文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债。但如果条文中适用的是“合同”、“合同的权利”或者“合同的义务”,这意味着该条文仅能够适用于合同之债)。但在实践中,法官找法、准确适用法律仍然面临一定的难度。
    (三)准合同的规定容量有限,不能包括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外的法定之债。例如,补偿之债未能够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在准合同中规定,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单方行为规定在合同订立一章中(第 499 条),也与体例不合。即使是对于不当得利之债,也主要适用于给付不当得利,而对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规则也难以涵盖。这同样也会在某种程度上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扰,未来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等工作,不断克服上述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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