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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中遗嘱继承司法解析

    2022-01-28 08:15:40
  •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继承编和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下称“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以往《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意见”)。

    对于民法典继承编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新增和修改部分,本文将进行下述解读。

    一、民法典继承编的变化

    1. 以概括式表述遗产范畴

    原来的在继承法第3条中,列举规定了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而在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条文由列举式改变为了概括式: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如此,遗产范围由列举式改变为概括式,避免了法律无法涵盖越来越丰富多样的财产类型,例如网络财产、虚拟存储等等,这样规定更加灵活。

    2. 增加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以及宽恕制度

    除了《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外,民法典第1125条新增了两种丧失继承权的新情形,分别为:①、隐匿遗嘱;②、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该条文的修改回应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民法典1125条增设了“继承人宽恕制度”,即继承人如果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隐匿遗嘱;亦或者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立遗嘱等的行为,事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也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这样的制度,让法律既有力度也有温度,能够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给继承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3. 扩大了法定继承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1128条,在原继承法第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这样一句话:“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此修改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侄子、侄女、外甥等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以在法定条件下获得了继承权,防止遗产无人继承而闲置浪费。

    4. 增添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丰富遗嘱订立的形式

    在原继承法中并没有对打印和录像这两种形式的遗嘱作出规定。在民法典第1136和1137条中,分别对打印和录像这两种形式的遗嘱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也是对这两种形式法律效果的肯定,使遗嘱形式的立法与当今社会生活的现实状况和实际水平相适应。

    5. 公证遗嘱不再优先,遗嘱效力以时间先后为准

    在原继承法意见第42条中,规定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而在民法典1142条中,删去该条文,明确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此举意味着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最高,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以订立时间先后为准。

    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公正程序复杂,导致被继承人无法及时修改遗嘱的情形,民法典删去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避免了实践中因公证程序复杂导致的遗嘱修改困难问题。
    民法典继承

    6. 扩大受遗赠人范围,新增遗嘱信托

    民法典1133条将原继承法“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修改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这一条文将组织列入了受遗赠人范围,这意味着,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社会化的家庭养老或将成为未来养老产业的新方向。

    同时,民法典1133条新增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遗嘱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遗嘱信托制度的增设,一方面更能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另一方面能够给予后代更安全的生活与教育保障,灵活实现复杂的资产分配方案

    7. 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最重大的新增就是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第1145条至1149条,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法律责任和报酬权利。遗产管理人制度对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主体都有重要意义,对遗产本身的增值保值也有重要意义。

    二、继承编解释(一)的变化

    1.宣告死亡者的死亡时间

    在继承编解释第1条,由继承法意见第1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修改为“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即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该死亡时间判断的变动,将影响着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以及继承开始时间。

    2.酌情分得遗产权的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如在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过,继承法意见第32条对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人行使该权利设定了时间限制,要求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要求在二年内向法院起诉。

    现继承编解释第21条将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人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删除,意味着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将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调整为三年。

    3.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表述,法言法语更为精准

    在继承编解释第28条,完善了继承法意见41条对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表述,例如将“有行为能力”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等。

    新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性,彰显法律用语的严谨性。

    4.明确放弃继承的表现方式

    继承法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可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而在继承编解释第33条以及44条删除了口头方式放弃继承的方式,明确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其他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表示。
    而受遗赠人的放弃继承,依据继承编解释第44条的规定,应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这样的规定让未来在判断是否明确放弃继承时有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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