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A 加油站取得省商务厅“十二五”规划商务批文,位于C县一农村范围内。
案情背景
2012年,由于该区域发展进度滞后,不适宜新建加油站,故A通过C县规划部门,将A加油站规划调整至距离原地址3公里左右的省道旁,并通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批复。同年,A通过网上竞拍的方式竞得A加油站土地,同一批参与竞拍的还有距离A加油站仅有700米远的B加油站。竞得土地后B加油站立马开始建设,并于2013年投入运营,而A加油站因为资金未到位的原因暂未建设。
2017年,A加油站认为时机成熟,于是启动加油站建设。B加油站认为A加油站建成后将对自己的生意造成一定影响,于是与A商谈合作事宜,如有必要可将加油站全资转让给A经营。但A考虑到B开价不合理,同时A加油站手续已经全部到位,无需和对方合作经营,便拒绝了B加油站的合作要约。
2018年,A加油站主体建设完工即将等待相关职能部门验收,B加油站一纸诉状将C县规划局告上法庭,起诉理由为未经过省商务部门核准的情况下,违规将A加油站调规至离B加油站仅700米左右的新址,并核发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商务部颁发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A加油站与B加油站属于同一批取得商务批文的加油站点,且二者土地成交确认文件于2012年同一天在政府土地拍卖公示网上公示,公示内容包含了土地使用性质、土地使用权人等信息。本案中的原告作为利益相关人应当知晓被告C县规划局向A加油站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原告在知晓这一行政行为后应六个月内提出异议,本案诉讼时间发生在2018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定驳回B加油站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中,B加油站作为案件原告,在知晓A加油站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时未及时提出异议或上诉,而是在A加油站即将建成投营时才做出上诉行为,其主观存在恶意行为。本案中的被告C县规划局工作存在纰漏,在A公司未取得上级成品油主管部门核准意见的情况下,即向A公司核发行政规划许可证,实质是违反了相关行政手续审批规定,本案中因超过诉讼时效,才未造成A加油站投资损失。
法律诉讼
法律链接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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