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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合同解除问题

    2023-03-22 17:49:32
  • 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领域重要的原则之一。基于该原则,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秉持只有非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念,严格维护合同的拘束力,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敦促违约方惮于此而不敢肆意违约。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上述的原则理念产生了冲击,对合同履行背后的价值衡量提出了新的思考。

    一、什么是合同僵局?

    所谓合同僵局,可以表达为由于外在市场环境或者自身履约能力恶化等内在原因债务人无法继续履约,从而客观上需要提前解约,请求以损害赔偿为代价来终止合同关系;但债权人又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维持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的效力;此时,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当事人、标的物等无法从合同关系中脱身而陷于僵局,合同徒有其表已无实际意义。

    常见于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例如疫情期间承租人因外部环境原因或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而无力继续支付租金,承租方的负担日渐加重。对于承租方而言,其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不仅入不敷出,还有可能承担日益严重的违约责任,陷入困境无法自拔。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仍希望继续收取租金收益,对承租人的困境视而不见,坚持不解除合同。

    从履行角度出发,合同僵局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

    (1)合同已经不能履行;

    (2)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

    (3)合同履行的费用过高;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经催告仍然如此。

    但是,并非所有存在履行障碍的合同都会形成僵局。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僵局有以下几个要件:

    (1)无解除权人已明确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

    (2)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适合持续强制履行。

    (3)有解除权人坚持不行使解除权。

    (4)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属于情势变更、商业风险。
    合同解除权
    二、为什么要打破合同僵局?

      从我国立法的背景以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违约的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以违约方的身份要求解除合同时,既不能行使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也不能援引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存在两种解除合同方式,即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则要求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同意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民法典》第563条限定在的五种情形内:(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解除中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的落脚点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非“不可抗力”,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条件。

     由此可见合同僵局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难以寻求救济。对于违约方的除权学界中有以下观点:(1)“有限肯定说”的观点,立场鲜明地维护效率,认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化解合同僵局,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或者资源的闲置。(2)“否定说”认为,这实际上是将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完全交由违约方决定,这必将出现对合同严守的破坏并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还有观点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这样容易造成机会违约。

      法律上之所以要打破合同僵局,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另一方面,合同僵局中的当事人、标的物等长期受此束缚而无法从中脱身,但在市场经济中,合同具有组织经济的功能,单个合同陷于僵局可能对系列合同乃至整个交易链条的交易秩序产生不利影响,从而降低了整体交易效率,妨碍经济要素的高效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司法实践中更符合“有限肯定说”的观点。

    三、如何打破合同僵局?

    看看《民法典》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个规定第一款是一项排除履行规则是原《合同法》的110条。但在实务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是,违约的债务人已无法履行合同,他只能根据排除履行规则对抗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而抗辩权的属性是消极、被动的。如果守约方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基于继续履行的被动防御权利就没有了用武之地。那么,发生合同僵局时,守约方有解除权但不行使,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民法典》580条第二款的“横空出世”,解决困扰司法实务已久的合同僵局法律适用困境。

     而民法典580条第二款,不能直接理解为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第一,该条款出现在违约责任章节,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章节,意味着从合同法的体系来说,它属于违约救济的措施之一。条文表述为“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也进一步说明它是与其他违约救济形式并列的。第二,强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意味着它是一项形成诉权,必须请求公权力机关作出裁判,非依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干预与作为形成权的解除权行使方式上有所区别。前者仅是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诉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此诉讼在理论上属于形成之诉,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而后者是形成权,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相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其形成的诉讼往往是确认之诉。第三,条款表述“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理解为不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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