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大在《赠与合同》中仅有债权请求权,没有物权请求权。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婚后生育三子女,即赵大、赵二、赵三。被继承人赵某、李某的父母均于上世纪去世。被继承人赵某、李某婚后取得房产一套。
因赵大负责照顾被继承人赵某、李某日常生活起居,被继承人赵某、李某与赵大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赠与赵大一人所有,赵大接受赠与,双方进行公证,但双方一直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后被继承人赵某、李某相继去世,赵二、赵三不协助过户。
原告赵大起诉被告赵二、赵三1.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2.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赵大所有。法院判决《赠与合同》有效,驳回了原告赵大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原因为两赠与人已经去世且《赠与合同》无法直接创设物权。
律师分析:
我们接受赵大委托后改变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二、赵三协助原告赵大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赵大名下。被继承人赵某、李某与赵大签订《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赵大在《赠与合同》中仅有债权请求权,没有物权请求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现两赠与人已经去世,作为继承人,赵大要求赵二、赵三协助赵大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赵大名下,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现涉案房产已经转移登记至赵大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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