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指出,刑事诉讼的证据包括以下八种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实务中,也存在大量未被列为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例如,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情况说明、未成年被告人特殊情况的调查报告和书面材料、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等。因为这些证据材料未被列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因此其能否被认定为证据,以及如何被审查,都是辩护律师应当思考的问题。
法定的证据形式并非一成不变。在《刑事诉讼法》未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前,其已然被大量应用在司法实务中,一些地方法院在审判中也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后,《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被修改,电子数据通过被法律下来,成为了一种法定证据形式。
相较于非法定形式的证据,法定形式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等程序更加规范,能够为调查取证、举证、审查、质证、非法证据排除等工作提供具体的操作规范与指引。其他未被列为法定形式的证据,也可以参照以上关于法定形式证据的规范。
除了从证据的形式来认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还需要从证据的实质来认定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某一种证据材料是否为证据,应当满足“该材料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要件。这里的案件事实既包括实体性的事实,也包括程序性的事实。程序性的事实是指与程序规范性相关的事实,例如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
需要指出的是,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并非所有证据都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某一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证据被法官审查,到最终被法官采纳,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证据材料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二是该证据材料经过法庭审理,能够被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个条件是证明能力的问题。法定形式以外的证据材料要想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需要具备证明能力。证明能力是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的判断,如果某一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是非法取得的,那么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
第二个条件是证明力的问题。法官对法定形式以外的证据进行审查时需要判断证明力的大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取证程序合法性的书面材料,很有可能被法院直接予以采纳。
综上,如果现有的法定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全部的案件事实,辩护律师在阅卷或调查取证时,不能将自己局限于法定证据种类的框架之中。对于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也应该去调查取证,并且将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其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及时与办案人员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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