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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家庭平等之家事代理

    2023-11-27 16:11:00
  • 家事代理权也就此而生,但是另一方面,家事交易也应当有其自己的边界,当夫妻中一方在未经对方许可之下进行的家事交易可能会影响到对方的利益,同时也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是否会受损,那么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以及范围是怎么样的呢?

    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该条是关于夫妻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

    该条规定即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因此,只要属家事上的开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单独的处理权。进一步讲,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张三、李四系夫妻关系,张三的丈夫从事商业经营,收入颇高,由于经常在外应酬,夫妻俩感情并不和睦。某日,张三在收拾东西时偶然发现丈夫的买车消费记录,在质问下发现原来丈夫在外早已有了第三者,车辆就是丈夫买给第三者的。张三想要离婚,夫妻双方对该车辆的归属产生争议。那么,该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该赠与行为对妻子张三而言是否有效?

    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2001年底颁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中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一规定第一次提及“夫或妻”“对因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的概念,肯定了家事代理的内在结构,而此次《民法典》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在婚姻家庭编中对此加以细化,更是将家事代理权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明文规定,对于处理夫妻债务与交易第三方关系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民法典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中,提到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词,这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中会发生的一些具体事项,比如衣食住行、医疗保障、教育等。判断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从夫妻之间的生活状态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综合予以认定,包括但不限于:

    (1)维持共同生活的费用;

    (2)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

    (3)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

    (4)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

    而在司法实践中,下列事项一般不认为夫妻一方享有家事代理权:

    (1)处分不动产;

    (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

    所以,根据上述的理论,案例中丈夫的买车并赠予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中,处分具有较高价值的财产,应当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即该处分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该赠与行为应当无效。

    律师寄语

    婚姻是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而依法当然享有此代理权。家事代理固然有其边界,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家事代理权也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帮助我们更好地处理家庭事务,利用好它,不仅能提高夫妻间的生活效率,也能使整个家庭更加幸福美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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