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王某的丈夫杨某与苏某系同学关系,苏某从事木材方面的经营活动。2019年年中,杨某到苏某处与其共事。2019年下半年,杨某与苏某相约购车……
12月27日,王某与英茂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王某向该公司购买极光白途观L插电式混合动力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售价2298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92800元,其余款项向车辆首付款后,王某向英茂公司刷卡支付98300元,包括GPS设备2000元,上牌服务费500元,装饰款2000元,贷款咨询费6000元,整车款87800元。王某还支付保险费7414.12元。
王某于当日提车后即开车从芒市到瑞丽,当晚苏某即占有、使用该车,并持有购车合同、车辆合格证、贷款合同、购车发票、保险单据等购车凭证原件及两把车钥匙……2020年5月8日,杨某向苏某发送上汽财务公司的《催收通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王某于2019年12月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自2020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王某尽快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杨某同时微信告知苏某“龙总,我也没有办法了,上海贷款公司要去起诉我家媳妇了”。
争议焦点:
案涉车辆借名购车事实是否存在;案涉车辆所有权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借名购车事实是否存在,需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车辆的使用情况。王某提车当天即开车从芒市到瑞丽,苏某于当晚就占有使用该车直至五个多月后车辆被派出所暂扣;其次,购车凭证的保管情况。车辆被扣时购车合同、贷款合同、发票及两把原装车钥匙等均在苏某处保管;再次,购车资金来源。王某及其丈夫杨某与苏某及其妻子李某之间在2019年下半年虽有多笔资金往来,但苏某在杨某向其发送产品订金协议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1日向杨某转账1万元。
12月27日提车当天,苏某在收到杨某给其发送的“芒市上面搞好了,现在等着付款”的短信内容后即向苏某转发上汽大众催款通知。上述转账时间及金额与购车不同阶段所需办理事项的时间和金额基本一致;最后,王某与苏某是否达成过借名购车的合意。
王某主张案涉车辆系其本人购买,但一般情况下一个家庭在两个月时间内连续按揭购买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两辆车辆不太符合常理。苏某主张因其有执行案件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故借用王某身份购车,有证人苏某证言予以证实。
据此,法院认为王某与苏某虽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但苏某借用王某身份购车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法院确定苏某借用王某身份购车事实存在,苏某并向王某支付过购车款13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本案苏某借用王某身份购买车辆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身份证不得出借的规定,扰乱了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否则,机动车登记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机动车管理亦将陷入混乱。苏某借用王某身份购买车辆的行为将导致“车户分离”,违反机动车登记的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同时,苏某自认因其在法院有执行案件尚未结案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因此借用王某身份购车,该行为亦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苏某借用王某身份出资购买机动车的行为无效,案涉车辆应由王某所有,苏某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王某。经法院释明,苏某表示如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由王某所有,要求王某将其支付的购车费用向其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被告苏某返还原告王某极光白大众途观L插电式混合动力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反诉被告王某支付反诉原告苏某购车费用130000元。
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570号民事判决书;
瑞丽市人民法院(2020)云3102民初1518、225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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