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21年2月6日2时40分左右,龙某驾驶湘J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县路段北侧倒车进入国道319线时,导致其车右后尾部与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的杜某驾驶的湘J6××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撞,后湘J6××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时撞向道路南侧居民区内。后龙某驾驶湘JB××重型仓栅式货车伪造事故现场,造成杜某受伤及两车、房屋及其他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3月5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42004.14元。
中盛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向中盛某公司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中盛某公司与龙某之间系挂靠关系。
争议焦点:
中盛某公司是否对原告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系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予以承担,但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已超过了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承保了湘J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故戴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次事故共致3人财产受损,郭某华、郭某、戴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分别为54212.38元、56242.07元、42004.14元,共计152458.59元,戴某在财产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占总损失的27.55%,故戴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551元(27.55%×2000元)。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某财产损失共计551元。
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41453.14元(42004.14元-551元),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因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戴某此部分损失由龙某承担。
平安财险某支公司虽承保了湘JB××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龙某驾驶的湘JB××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中盛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中盛某公司应与龙某对戴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龙某、中盛某公司应连带赔偿戴某财产损失41453.14元,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戴某各项损失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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