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张三、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中约定,张三和乙公司为有限合伙人,甲公司和丁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负责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资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2021年,张三与甲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张三持有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甲公司。后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张三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甲公司则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谁的主张成立呢?
合伙协议
判断《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首先应当判断《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是结合合伙高度人合性等特点,应当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对于该《合伙协议》中关于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即张三在转让财产份额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因此,基于《合伙协议》中关于转让财产份额的特别约定,张三与甲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在其他合伙人未表示同意转让之前仅成立,但未生效。如果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也就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具体结合到本案,如果合伙人乙公司和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那么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所产生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张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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