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于2016年6月1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苗圃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
2021年8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张三去该公司的菜地摘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公司为张三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张三家属已收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被保险人张三赔款20万元。张三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张三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公司入职时为张三缴纳了工伤保险。经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张三受到的事故为工亡。该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后该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工伤认定不当,不符合公平原则。
请问:张三能否认定为工伤,为什么?
法律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张三虽然年满50周岁,但并未缴纳工伤保险。经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与张三签订劳务协议,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张三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三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三因工死亡,应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替代。
当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在岗工作的情形不在少数,一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进行抗辩,但是,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不然导致其丧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条件时,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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