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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政府采购质保金规定

    2023-12-13 13:09:00
  • 质保金的全称为“质量保证金”,是广泛存在于买卖、加工承揽、建设工程等领域的一种金钱担保制度,以买卖合同最为常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金钱退还出卖人。”同时,该书还称“质量保证金的交付既可以采取现实交付方式,也可以采取拟制交付。在质量保证金以部分货款保留形式存在的情况下,即采取了简易交付方式。”可见,虽然最高院的解读在定义中使用了“预先支付”这一表述,但同时也认可保留部分货款这一简易交付方式。这两种表述之间存在冲突,容易造成歧义,而使用“交付”更为恰当。

    实际上,在现实的市场活动中,买卖合同的质保金更多的是采取简易交付方式,即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留存部分货款,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再交付出卖人。这种方式更容易为买卖双方,特别是卖方所接受。

    由于混淆了质保金、保证金相关概念等原因,政府采购政策开始取消质保金。本文试图对此予以分析。

    一、质保金的法律规定

    (一)质保金的民法规定

    《民法典》及原《合同法》仅有“质量保证期”的规定,而均未规定“质量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买卖合同中质量保证金的法律地位,即双方可以自行约定。但该解释并不意味着禁止其它类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基于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的典型地位,其它类似合同可以参照使用。

    (二)质保金的政府采购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第四十八条规定:“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根据前述规定,政府采购中的保证金分为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且该二种保证金均为“提交”方式,而并非留存部分货款,因此并非民法意义上的质量保证金。一些文章将二者混同,因而导致错误的结论。

    (三)质保金的建筑法规定

    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建设工程领域的质保金,与民法中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类似,属于民法的质保金在建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同时,建设工程领域的质保金也并非一些文章所称,是“质保金”制度的法律来由。
    质量保证金
    二、质量保证金的改革

    在政府“放管服”改革过程中,一些地方取消了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如山东、河南、湖北,但这跟质量保证金没有关系,不能据此认为政府采购合同不能约定质量保证金。

    也有些地方为减轻企业参加政府采购的负担,取消质量保证金。如: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鲁政发(2016)10号]第四条第26款规定:“取消政府采购合同预留尾款用作质保金的做法,全面推广政府采购信用担保业务”。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违规收取质量保证金清理工作的通知》(粤财采购函〔2022〕72号)第一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不得收取(预留)质量保证金,也不得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

    但是,从国家层面看,并未检索到要求取消质量保证金的规定。

    很多文章以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第三条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为由,认为政府采购合同不应约定质保金。这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首先,该条款的用语为“收取”,而质量保证金往往是在质保期内留存部分合同款,并非收取;其次,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质量保证金,不能说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前述山东省政府的规定,不仅预留“质保金”的做法被取消,而且以其它名义预留尾款用于质保金的做法也被取消。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何种名目,只要是预留尾款用于质保目的,均为该政策所禁止。

    三、政府采购中取消质量保证金的影响

    取消向投标人、中标人“收取”保证金,有助于减轻其参加政府采购的负担,但取消留存款项性质的质量保证金,则可能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管理,造成不利影响。

    质保金是买卖合同中的通常约定,属于通行的市场交易习惯。留存适当的保证金,有助于保障卖方提供符合约定的标的物,是买方进行合同履约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手段。取消政府采购中的质保金,是矫枉过正,很可能对采购机关的履约管理造成不利影响。特别是近年来政府采购强调支持中小企业,而中小企业的质量控制、履约管理、抗风险能力等均存在局限,在取消中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后再取消质量保证金,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必然会增加采购机关的维权成本和难度。

    至于以信用担保替代质量保证金,因中小企业自身信用度有限,提供保函存在较大难度,且同样会增加其交易成本,因而可替代度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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