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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伙伴吸收存款 提供账户获刑罚金

    2024-03-13 09:30:00
  •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河北省邢台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老板冯某利用其网上商店,以高回报为诱饵吸引其部分员工和其他人在其网上商店刷单(虚假消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经查明,刘某在明知冯某的资金为刷单款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3个相关账号。冯某把吸收的刷单款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刘某提供的3个账号转账3547464.16元,随后又把其中3348907.4元资金提现到刘某的银行账户。刘某将其中32495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至冯某银行账户,掩饰、隐瞒冯某刷单款的性质和来源。

    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冯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发现冯某吸收的300余万元资金转入刘某账号。经过审查,认为刘某与冯某曾经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密切,刘某明知冯某转入的资金系刷单款,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并转移资金,掩饰、隐瞒其刷单款的性质和来源,涉嫌洗钱犯罪。

    刘某实施提供账户协助转款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还是洗钱犯罪成为该案难点。检察机关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金来源、去向证据,经过审查并多次提审犯罪嫌疑人,查明刘某未参与上游犯罪,故不能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

    2021年9月11日,检察机关以洗钱罪对刘某提起公诉。任泽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刘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该案主办检察官介绍,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

    检察官提醒,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行为,要注意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帮助洗钱的界限。对于上游犯罪组织成员或者参与犯罪预谋后按照分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应当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对于事前对上游犯罪无通谋,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方式,协助上游犯罪掩盖隐瞒犯罪所得来源性质的行为,依法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刘某与上游犯罪的密切程度、参与程度准确予以区分,成功指控刘某构成洗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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