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向某某因心累、气促前往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心脏扩大、二尖瓣狭窄伴有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力衰竭、房颤等疾病”。后因向某某呼吸困难、神志恍惚,被转入ICU治疗,行“气管插管术”“右侧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术”。在此之前,向某某遵医嘱口服了药物。次日,向某某被宣告死亡。
向某某亲属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向某某血液进行常规毒药物定性检验和尸体检验。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血液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未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等成分。同年5月,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慢性风湿性心脏病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同年6月8日,向某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向某某亲属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对某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某县医院对向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过错或不足,与向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某县医院对患者向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或不足,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患者向某某病情的突发性及某县医院作为基层医院,抢救方法及抢救措施有局限性,酌定某县医院承担向某某亲属各项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某县医院赔偿向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7113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