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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法院这样判

    2023-11-16 15:47:00
  • 基本案情:

    1995年,某市政府同意成立百货大楼,企业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2001年,某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发出批复意见将百货大楼改制为:甘肃某公司。2005年5月甘肃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按企业现有实际情况将注册资本由4045.9万元减少到2000万元(其中减少部分为原国有资产部分共计2045.9万元),并以此作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

    股本结构:全部股本每股1000元,共计20000股,其中由全体员工受让的土地、实物及债权等1864万元由全体股东共同委托现公司法人代表持有,占全部股本93.2%,其余136万元股份由本企业内员工认购,发行记名式股权证。

     原告李某原系被告甘肃某公司正式职工,在企业改制时原告出资3000元,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李某在享有集体股权的同时,又以现金30583元、身份置换金13417元、以前年度股息收益等方式增资入股47000元,并且代持部分职工个人股。

    被告公司章程载明“李某持有68股计6.8万元,占0.34%”,“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两次年会之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月。如遇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临时会:……4.代表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请求时”。

    甘肃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甘肃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工作,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了《甘肃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甘中会审字[2016]第079号)。

     

    另查,李某于2008年7月离开甘肃某公司管理岗位,自谋职业。甘肃某公司自2012年至2017年,连续六年盈利,并有可分配利润。自2008年原告李某离职至今甘肃某公司未向李某分配利润。后李某因要求甘肃某公司收购股份发生纠纷,遂诉诸法院。李某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暂时以445万元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司法评估申请,请求对甘肃某公司的股权价值及对李某持有的甘肃某公司的5万元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经法定程序,法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17日两次委托甘肃中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委托甘肃立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进行评估,在评估机构及法院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财务鉴定材料后,均因甘肃某公司既不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也不提供评估资料的情形下,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准确的评估报告,而将委托评估事项退回了法院。

     

    法院判决

    一、李某要求甘肃某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能否成立,股权回购价格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甘肃某公司未按公司章程定期召开股东会,也从未在股东会上讨论过分红事宜,长期忽视小股东权益。根据法院调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能够证明甘肃某公司2012年至2017年连续盈利但未向李某进行利润分配的事实。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持股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在本案诉讼之前李某就股权处置问题向甘肃某公司提交申请而无果。因此,李某的股东权益无法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进行救济。依据前述规定,李某要求甘肃某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股权回购价格。

    第一,根据《甘肃某公司章程》记载,“股本结构:全部股本每股1000元,共计20000股,其中由全体员工受让的土地、实物及债权等1864万元计18640股由全体股东共同委托公司法人代表持有,占全部股本的93.2%,其余136万元股份由本企业内员工认购,发行记名式股权证。……”。

    据此,本案中李某持有的股权分两部分:一部分包含在全体员工共同所有的18640股中,该部分股权来源于全体员工受让的土地、实物及债权等。公司章程中未对该部分股权进行量化,也未对转让、回购等相关事宜作出规定,且集体股的主要构成系原国有资产零转让后给予全体员工的集体福利,是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法院认为在企业存续期间,对集体股不宜分割,故对该部分,法院不予处理。另一部分系李某以现金出资、股息增资、身份置换金等方式实际认缴出资的49820元。法院支持对该部分股权以合理价格回购。

    第二,李某主张以2016年3月4日的《甘肃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为依据,计算数额为445万元。法院认为,庭审中李某申请对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甘肃某公司不予配合,未能提供完整的评估、鉴定资料,导致对公司净资产的评估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甘肃某公司对于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某请求所依据的2016年《甘肃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是离李某起诉时间最近的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具有参考意义的报告。其客观反映了当时李某的净资产状况。因此,李某要求以2016年的《甘肃某公司清产核资报告》为计算股权价格的依据,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错误,应予调整。该报告评估公司净资产为14047.1万元,依据该数额计算出甘肃某公司公司股份每股价值为7023.55元(14047.1万元÷20000股)。

    另外,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身份置换金所入股份,在本人调离或退休时,由公司收购本金返还本人。因此,李某身份置换金13417元应当全额返还。剩余出资36403元,按照每股1000元折算为36股,以每股价格7023.55元计应为252847.8元。故李某股权回购价总计为266264.8元(13417元+252847.8元)。故判决甘肃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股权收购款266264.8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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