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李四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
张三、李四于2016年签署《说明》,内容如下:张三、李四去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甲区的某房屋出售,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属于共同财产。
次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区的某房屋为张三、李四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新购的乙区某房屋也为张三、李四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后,男方张三不同意复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四坚决要求复婚,多次协商未果后,张三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此前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鉴此,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张三、李四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甲区某房屋一处归女方李四所有,归男方张三所有的共同财产为“无”;债权债务为“无”。
张三主张双方离婚是为了出售甲区房屋时规避税费,实际上并未分割共同财产,出售甲区房屋的款项和新购买的乙区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四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晚于《说明》,其效力也高于《说明》,因此甲区房屋应为李四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应重新进行分割。
判决: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确已解除。但就共同财产而言,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日,又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甲区房屋、乙区房屋均是二人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前一日二人曾签订《说明》,解释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方便出售甲区房屋,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做分割。结合甲区房屋出售、乙区房屋购买的时间,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故法院最终认定甲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乙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结合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贡献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予确定。
婚姻关系
法律分析
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
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
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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