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被继承人蒋某山与被继承人王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被告蒋某4(外嫁女)。被继承人蒋某山于1998年3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珍于2021年5月20日去世。
被继承人蒋某山与王某珍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处,位于沈某市某区(建筑面积55.1平方米),系农村住宅,宅基地面积278.08平方米。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蒋某山与王某珍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蒋某山与王某珍名下。
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王某珍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房产面积53平,价值63.6万元,并要求蒋某4,刘某返还房产证及宅基地证,由蒋某1保管。另查明,被告蒋某4、刘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王某珍生前一直与被告蒋某4、刘某共同居住。
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继承人王某珍是否留有遗嘱问题;
二.关于继承人身份问题;
三、关于遗产分配问题;
四、关于遗产的处分问题。
裁判观点:
关于被继承人王某珍是否留有遗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蒋某4、刘某虽主张被继承人王某珍生前留有遗嘱,但二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珍立遗嘱将该房屋由二被告继承的事实。故二被告辩称其为遗嘱继承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继承人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案中,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被告蒋某4均系被继承人蒋某山与王某珍的子女,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蒋某山与王某珍遗产的继承权。
关于遗产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珍生前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多年,二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某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应酌情判令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对被继承人财产各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蒋某4对被继承人财产享有五分之二的继承份额。
关于遗产的处分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要求继承的沈某市某区房产,系被继承人蒋某山与王某珍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予以继承。但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不主张该房产所有权,故无法对上述房产予以实际分割,仅对原、被告享有的继承份额予以确认。即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对上述房产各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蒋某4对上述房产享有五分之二的继承份额。鉴于该房产并未实际分割,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8439号民事判决书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