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部门整合多部门组建以来,原有各部门的执法理念和法律认知发生了诸多的碰撞。
从市场主体的概念,原有不同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解读,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原食药监管部门,他们认为作为市场主体的个体工商户为企业或称为单位,分公司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
原工商部门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范畴,分公司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但不一定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由于对市场主体性质认知的不同,导致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也不同。
我们首先从处罚对象的法律出处来分析。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从上述两条,我们可以得出行政处罚的对象包括三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市场监管部门监管对象的市场主体,上述三种处罚对象的性质出处应来源于民法典。其概念是否等同?
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三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对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表面看并未一一对应,但从深刻领会民法典的概念,可以得出三种形态算并不完全对应。理由是自然人的概念包括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而公民是个政治概念是拥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对于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实践中,经营遇到的个体工商户应该算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哪?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该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也可以不起字号要表述的是承担民事责任仍为自然人,也是行政处罚法处罚对象中的公民。
作为行政处罚法处罚对象之一的其他组织,与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是否等同?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该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行政处罚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民法典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民法典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对比分析,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不等同,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和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并不等同。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形态分析,对于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属于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法和民法典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的规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为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
对于法人这个概念,由于行政处罚法和民法典的内涵相通,不做过多赘述。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处罚法中三种处罚对象公民包含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除包含非法人组织,也包含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法人概念两法相通不做过多总结。在执法实践中,明确了行政处罚对象,也就明确哪类市场主体可以作为处罚对象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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