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除此之外,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也强调:“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这两份文件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及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不能以“买断工龄”的形式推卸责任,将职工推给社会。由此可见,“买断工龄”的方式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
“买断工龄”之说法已经被国家政策所禁止。其法律实质应该是指企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此经济补偿金相关法律也有所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做出了规定,如:“第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等等。
社保
《补偿办法》对经济补偿金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较好的调整了当时的劳动关系,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补偿办法》对劳动关系的处理已经与社会现状不相吻合,也不适用于法治化进程的节奏,因此其在2017年12月时被废止。在2008年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补偿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已经被《劳动合同法》所替代,如《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是对《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十条的补充和发展。
虽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经被废止,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其只是从废止之日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工作期限跨越2008年的劳动者而言,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仍按照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偿办法》执行,2008年之后的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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