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系被告张大与李四婚生女子,张大与原告生母李四于2019年7月10日在A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三由李四抚养,张大不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原告母亲李四身体出现问题,时常晕倒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生活收入有所减少,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开支。
随着原告年龄慢慢长大,各项开支也与日俱增,李四生活压力变大,希望张大能支付张三抚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张三有权要求张大支付抚养费。
2019年7月10日,李四与张大协议离婚时约定张大不支付抚养费,距离本次诉讼已有两年,随着张三年龄增长,生活开支增加,原告母亲李四身体问题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开支,故其有权要求张大支付相应抚养费。
法院审理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张大从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开始,至张三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张三抚养费1500元,张大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经调解,张大每月支付张三抚养费1000元至张三独立生活。
离婚协议
律师说法
1.签订离婚协议时,仅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对抗法律上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若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约定为一方不需要承担,抚养方的抚养能力又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则实际上侵犯了子女的权利。
子女起诉要求另一方父母支付抚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2.签订离婚协议时,虽然夫妻双方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情况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但如果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抚养方也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存在明显困难,那么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相符,有利于亲子关系更加融洽,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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