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饮酒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路口将同样由南向北行驶的路人李四发生刮撞,造成李四受伤。
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张三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四无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李四在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多处伤残,期间医疗费均自己垫付。后李四将张三以及张三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各项损失50万。
保险公司以机动车驾驶人张三酒驾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双方签订过相关免责条款,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仅需要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四的各项损失,那么,保险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最终审查认定,驾驶人张三酒驾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因为即便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但也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醉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1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免责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保险人(承包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法院认为,对于机动车的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转嫁的就是责任风险,最终的保护对象不是被保险人(本案机动车驾驶人),而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本案行人李四)的人身及财产。故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额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张三对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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