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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成年后,还能追索父母拖欠的抚养费吗

    2024-03-04 10:35:00
  • “小曹,你最近的生活和学习还顺利吗?”

    “我挺好的,在学校参加了感兴趣的社团,还交了很多新朋友!”

    近日,湖北省公安县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对一起追索抚养费检察监督案的当事人小曹进行回访时,得知她的生活和学习都已步入正轨后,感到十分欣慰。

    成年子女追索未支付的抚养费

    2016年,小曹13岁那年,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小曹一直随父亲生活。按照调解协议,小曹的母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曹年满十八周岁,但曹母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

    2022年8月,小曹收到了大学录取通知书,欣喜万分。然而,上大学每年需要支付2万余元的学费,再加上每月必要的生活费等开支,让小曹犯了难。小曹的父亲平时以打零工为生,收入微薄,仅靠一己之力无法承担女儿大学期间的各种费用。小曹找到母亲沟通,希望母亲能够给付多年来拖欠的抚养费以供其大学期间的各项开支。但小曹的母亲表示,自己生活也比较困难,无力帮助小曹。无奈之下,小曹向检察机关求助,请求检察机关帮助其通过提起诉讼,让法院判令其母亲给付2016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未支付的抚养费及2022年9月开始,其上大学期间所需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8万余元。

    “我国宪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小曹的父母离异时,达成了对子女抚养的调解协议,其母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受理该案后,对于小曹是否为适格原告,办案检察官经依法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小曹虽已成年,但法律无明文禁止成年子女行使追索未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权利主体应为小曹。现小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依法独立行使抚养费请求权。

    “大学所需的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

    对于小曹要求给付大学期间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办案检察官认为不合理。民法典规定,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法院作出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大学期间各种费用仅靠我父亲承担确实挺难的,我希望用法律手段让母亲也承担一部分。”小曹向办案检察官表明了自己的想法。

    “根据法律规定,你现已成年,要求母亲给付大学期间所需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是不合理的。”办案检察官多次向小曹释法说理,促使其提出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进行纠正。

    支持起诉助大学生拿回被拖欠的抚养费

    2022年8月31日,公安县检察院出具《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向法院送达,同时联系县司法局,向小曹提供法律援助。因开学在即,办案检察官主动联系小曹的父亲,建议其以女儿的学业为重,想办法先解决孩子的入学费用问题。经曹父多方筹措,小曹顺利步入大学校园。同年10月,公安县检察院联合县法院召开“家事课堂”,邀请双方当事人参与庭前调解。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经过耐心引导,曹母意识到抚养子女是其应尽的责任,并承诺尽快给付所欠抚养费。

    庭前调解不久,小曹告诉检察官,已收到母亲转来的4万余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小曹说,经过这件事之后,她与母亲已重拾亲情。

    “支持起诉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我们注重将实现申请人合理诉求和化解家庭纠纷相结合,一方面依法能动履职,为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引导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减轻申请人诉讼负担;另一方面与法院、援助律师和双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办案检察官在总结案情时说道。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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