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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股东连带偿债问题的法律探究

    发布时间: 2022-01-16 14:09:32 发布者: 律航网 120次
  • 普通公司在负债后,因股权转让而演变为一人公司。此时,该一人公司的独任股东应否对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断这一问题不应从债务产生时间的角度考察,而应从债务清偿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人独立性角度考察,从而确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

    一人公司;在先债务;股权转让;独任股东;连带责任;

    不时遇到这样的咨询:公司欠债主一笔钱后,原全体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某一新股东,待债主追索债务时,发现公司为一人公司,遂要求独任股东与公司连带偿债。独任股东咨询称,债务是在其接手公司之前产生,且当时公司还不是一人公司,其是否仍应连带偿债?

    笔者认为,“新官不理旧事”,新股东的理由貌似合理,但对于新股东最终应否连带偿债,仍需对照独任股东连带偿债的法律依据具体分析,才能真正解决这个问题。
    公司

    一、独任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连带清偿的机理;

    (一)股东与公司债务相隔离

    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理,公司债务本与股东财产之间存在隔离墙,只要股东足额出资/未抽逃出资/未侵占或损害公司财产,公司债务就永远只是公司自己的债务,不能殃及股东。如果公司无力偿债,则只能破产清算。如此,债务不能全额受偿的苦果只能由债主承受了。

    正常情况下,债务不能越过公司(哪怕是一人公司),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予以清偿。

    (二)独任股东破例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独任股东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为:

    1. 负债主体为一人公司;

    2. 一人公司的独任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独立性不能自证清白。

    (三)独任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连带清偿的机理

    1. 法人资格丧失

    本来,公司债务仅局限于公司自己,不能延伸及于股东。但是,如果独任股东利用自己对一人公司几乎不受限制的绝对控制地位,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予以混同,或进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从而损害公司财产的,如此将导致公司丧失法人地位的独立性。

    既然法人不再独立,其法人资格本应丧失。但在法人资格实质丧失而形式上仍存存续(未依法注销)的情况下,法人应与其背后操纵法人的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连带偿债债务。

    2. 恶意串通侵害债权

    如果独任股东利用自己对一人公司的绝对控制地位,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予以混同,或进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应当视为独任股东与一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人既可以主张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也可以主张独任股东与一人公司共同侵害债权。

    当债权人主张恶意串通行为无效时,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独任股东向一人公司返还不当取得的财产,使得一人公司恢复偿债能力。

    当债权人主张共同侵害债权时,共同侵权人的独任股东和一人公司便应当共同连带赔偿债权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即未获清偿的债权)。

    综合而言,要求独任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连带清偿的法律机理在于独任股东与一人公司因共同侵害债权而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债务产生时间与股东偿债的关系

    (一)债务产生于普通公司期间,追偿时普通公司演变为一人公司

    当债务产生于普通公司演变形成为一人公司之前,该等债务原本不是一人公司债务,但因普通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致使变更后的一人公司承受了原普通公司(前后公司实为一人)的债务。对于该等一人公司所承受的债务,该一人公司的独任股东依法应当在不能自证清白时为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务产生于一人公司期间,追偿时一人公司演变为普通公司

    若债务产生于一人公司期间,其后,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此时,债权人追索债务时,可否追索原一人公司时的独任股东?

    此种情况下,一人公司虽变更组织形式为普通公司,但在其为一人公司期间,其独任股东仍存在可能混同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这一点不随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而消失。故对于一人公司演变为普通公司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可以向一人公司时的独任股东追偿。

    综上,只要是一人公司的未了结债务(无论是一人公司所亲自欠下的债务,还是承受其前身“非一人”公司的债务),当独任股东不能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自证清白时,独任股东便应承担连带偿债责任。

    三、涉及一人公司不同具体情形的债务承担问题

    (一)原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原普通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

    此时,原控股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接手的独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控股股东已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原普通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

    1. 原控股股东已实缴出资且无损害公司利益情形

    此时,原控股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其对公司不负有债务。故相应债务只能是原公司(也即变更后的一人公司)债务,原控股股东不负清偿责任。

    2. 原控股股东已实缴出资但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

    此时,原控股股东虽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义务,但若其存在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或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原控股股东和一人公司(甚至可以包括恶意受让的关联方)共同侵害债权为由,要求相关各方连带清偿债务。

    四、结语

    一人公司独任股东的债务承担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但若夹杂着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过程中的债务承受问题、股东出资不实问题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等问题时,则需根据独任股东与该一人公司是否存在针对债权人的共同侵害债权行为,来判定独任股东应否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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