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4月,李某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岗位为软件开发工程师。工作期间,甲公司一直未为李某建立社保账户,未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李某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李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劳动关系。该案中,甲公司招聘软件工程师职位的任职资格是计算机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而李某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经学信网查证均系虚假,其在入职时存在以虚假学历、学位欺骗用人单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李某以欺诈手段使甲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对于李某主张的甲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该案系一起涉劳动者入职欺诈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劳动者入职欺诈的构成为:
02劳动者有欺诈行为
04用人单位因错误判断而做出意思表示
【法官说法】
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不能作为确定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劳动者已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劳动者入职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该案中,由于李某入职欺诈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故李某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未能得到支持。
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用人单位应对招聘岗位的情况及具体要求履行主动说明义务,且意思表示需明确、真实,不得有欺诈行为。劳动者应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事关学历、工作履历、技能资质、健康状况等与工作岗位密切相关的个人情况,应聘时应向用人单位全面如实陈述,不得有所欺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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