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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条件适用
发布时间: 2022-01-21 14:40:48
发布者: 律航网
70次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组成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命脉,与公司的“生老病死”的相关法律法规,都与普通大众息息相关。
从2013年起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企业进入门槛降低,将注册资本实缴变更为认缴制度,各种企业数量迅速增长,三证合一,五证合一的举措更加便利了企业发展成长。
但是,企业作为具有自主决策力与创造行动力的运行中的组织,难免在发展过程中遇到掣肘,公司虽被美国学者誉为“人类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创造”。但“公司一生”发展的框架,不得不依赖于法律的完善,引导。因此,在公司决策能力失去作用如何规定解散条件与适用进行善后收尾,也是法律为公司提供的最后一道屏障。
一、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1.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183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当等同于恶意诉讼。
(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致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2.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27日,萨摩亚PEREZLIMITED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贝克莱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莱公司),注册资本105万美元。2004年4月28日,贝克莱公司因股东资本金没有到位,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永利公司,并接纳仕丰公司作为贝克莱公司投资者并追加投资;重新任命黄崇胜为贝克莱公司董事长,郑素兰、张博钦为贝克莱公司董事;同时要求进行章程变更并经投资方确认通过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登记。
3.归纳争议焦点:
(1)一审法院:
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富钧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183条解散公司条件,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多方努力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富钧公司永利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2)二审法院:
富钧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富钧公司存在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到重大损失,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能性。
4.裁判观点:
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富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1.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股东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者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是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具体适用参照公司法第182,183条。
2.案情简介:
2004年8月17日,长春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董占琴签订《合作合同书》等一系列文件,成立吉林省东北亚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后改名为: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因董占琴及家人通过股东会监事会长期全面“掌控”公司,使得公司经营管理权限已成空设,荟冠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3.争议归纳:
东北亚公司是否出现经营困难,其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机制失灵,董事会长期冲突无法解决,公司成立后监事会从未召开监事会议,原告参与公司管理权限已成空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4.裁判观点:
公司解散
本案中:
(1)判断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而非公司是否盈利。其侧重点是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阻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管理。
(2)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得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利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投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股东利益受到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冲突,继续存在会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分析:
(一)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详细列举了如下几种情况: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比例, 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
在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从裁判要旨中我们可以看出判断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而非公司是否盈利。其侧重点是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阻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管理。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又明文列举了三类“不予受理”的情形:即股东以公司亏损为由起诉解散公司的、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或者在提起公司清算之诉后又提起解散之诉的。
(二)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会利益发生重大损失。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要求。
此处并未规定对公司解散有主观过错的股东能否起诉解散公司问题。《公司法》第183条并未排除过错股东起诉公司的权力,因此,过错股东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恶意诉讼。
(四)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此处的无法解决是指“用尽内部救济”对于公司解散,公权力应持谨慎态度介入私法主体内部。法院应当以维持公司继续存续为原则,尽量采取较为“缓和”的手段解决公司中股东,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化解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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