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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害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 2022-02-19 18:11:45
发布者: 律航网
81次
因高空抛物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新闻常见于报端。对于抛掷物品的侵权人而言或许只是贪图一时便宜,但受害者可能因此遭到巨大的损失,甚至失去性命。
采取严肃的措施惩罚高空抛物的侵权人,不仅是从法律层面彰显公正,更是社会公众的共识。
案情:一名7岁男童小张在跟随母亲李某回家进单元门时,头顶玻璃棚突然炸裂。该名男童的母亲与小孩头部均被碎玻璃划伤,当下血流不止。幸而在邻居的帮助下,拨打120急救电话,得以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之后,经警官调查证实,玻璃棚是被一名11岁小孩小立从29楼扔下的石头砸碎的。事发当日,小立与另外两名小孩一起抱着石头乘电梯到该栋房屋29楼,因不想将石头再抱至楼下,小立便自行将石头从29楼的窗户扔出。
那么,本案中的责任主体为何人?相应主体又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据此,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主体,首先应是抛掷物品的侵权人,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若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后,经调查确定了实际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为事发建筑物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也应承担相应的安保责任。
高空抛物
本案侵权人为10岁小孩小立,考虑其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应由小立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小立有财产的,则应从小立自有财产中支付赔偿款项,不足部分,再由小立监护人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侵权人小立高空抛物的行为,造成小张、李某二人的头部、面部严重损害,小立及其监护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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