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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愿代为履行债务后是否还能向债务人追偿

    发布时间: 2023-04-27 12:59:30 发布者: 律航网 794次
  • 某公司与张三在2021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公司的郑州运输业务由张三承接。合同还约定调运车辆、雇佣运输司机的费用由张三结算,与甲公司无关。

    甲公司与张三之间已结清大部分运费,但因张三未及时向承运司机小孙结清运费,2021年11月,承运司机小孙在承运货物时对货物进行扣留。基于运输货物的时效性,为防止对货主承担巨额的违约金,甲公司只好向承运司机小孙垫付了张三欠付的46万元,并通知了张三,张三当时对此无异议。后,张三仅向甲公司支付了6万元。甲公司向张三追偿余款未果,遂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张三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张三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小孙结清费用,致使货物被留置时,甲公司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张三向承运司机履行张三欠付司机的债务。甲公司代为履行后,承运司机对张三的债权即转让给了甲公司,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甲公司请求张三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读

    通常而言,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的当事人起到约束作用,其他人都无权介入该合同,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无法满足各类市场主体的需求,特别是伴随着各种无名合同的产生,给原有的合同规则提出了较大的挑战,亟需与时俱进,在法律规则上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合同法》时代,就已经出现了部分涉他合同的规定,主要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但是,受限于当时的市场经济环境,法律制度与市场环境的兼容性还不够高,在这两类合同中,第三人接受履行或代为履行的前提均是有合同约定;然而,对于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如何界定这种行为,《合同法》并未进行规定,可是在实践中,却常常会出现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的前述规定明显地不能用于解决此类纠纷,致使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纠纷的裁判尺度也极不统一,有的按照债务承担处理,有的按照赠与处理,有的按照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来处理,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

    为了及时定分止争,《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其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的出台,对于确保各交易环节有序运转,促进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债权人
    特别是,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承租人(民间俗称二房东)进行转租,在收取次承租人的房租后却不向出租人(民间俗称房东)缴纳租金,一旦出租人解除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将会影响到次承租人的租赁。在此前提下,次承租人大多会直接把租金交给出租人,以保护自己的租赁合同不被解除。《民法典》为此于第七百一十九条专门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对次承租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支持并进行规制。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也不难看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在第三人代履行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作相应扣减;对外,债权人对债务人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注意,这种债权转让是法定的,不论合同有无约定,只要第三人在代履行后即自然取得该债权。

    律师提醒

    第三人清偿后,虽然产生法定的债权转移效应,但是并不代表第三人就一定可以全额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为,《民法典》还为债务人提供了抗辩权和抵消权两种权利,若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抗辩事由,如原债权人存在瑕疵履行或者原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等,即便债权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仍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抗辩事由。同样的,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抗辩。

    因此,第三人在代履行之前,不仅应对拟履行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还应当对该债务做好前期尽职调查的相关工作,提前摸清该债务是否具有履行瑕疵、是否在诉讼时效内、是否存在关联债权债务等,避免在自己代为履行债务后,却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因上述原因而失权,给自身造成巨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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