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农行卡转账1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案件判决结果:
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3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判决和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37元,原告李某负担885元。
民事诉讼
案件焦点问题:
1. 只有银行转账记录可否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仅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没有借条及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本案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案件缺席判决。针对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未予质证,承担不利后果。故,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
2.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可否主张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期内约定利息、也无借款期限,故,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自主张之日起,即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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