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第三方公司往往比较有经济实力,有时可能会上市公司,可以保证债权到期实现。
因为各种原因,常常会出现第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保证),未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第三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本来就争议极大,司法判例标准不一,为此,最高院出台了《九民纪要》,根据该纪要,债权人需要证明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对担保合同进行了审查,则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另外有四种例外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问题在于,《九民纪要》层级太低,连司法解释也不算,连《九民纪要》本身,都强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仅仅用在说理部分。
而违规担保合同的形成,大多是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当时认定为有效还是主流观点。违规担保合同是否必然无效,假使被认定为无效,债权方如何让违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本文将结合法条和判例予以讨论。
一、法院口径将统一认定非善意的担保无效,而仲裁机构将有可能还认定为有效
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很明显,该条款是规范性条款,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再结合《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很多专家家、学者,并不认同最高院《九民纪要》的观点。
综上,最高院出具的九民纪要,属于最高院的内部文件,法院体系会参照执行。但是商事仲裁体系,并无法定义务执行适用。
笔者曾代理一起仲裁案件,除了上述观点外,笔者还提供了该担保公司的监事会报告及独立董事报告(这两份报告认定当年公司并无违规担保),仲裁支持了我们仲裁案件中,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二、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连带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九民纪要规定了存在如下四种情况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该四种情况中,第三种情况出现的机会还是不小的,即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如可以证明该关系,违规担保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29 号案件是九民纪要出台后,适用例外情形的第一案。现将案件梳理如下:
基本案情:2018 年 2 月 2 日,亿利公司与华信装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亿元。借款期限自 2018 年 2 月 2 日至 2018 年 5 月 2 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5‰。2018 年 2 月 2 日,亿利公司与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华信、安徽华信、李勇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亿利公司于 2018 年 2 月 2 日依约向华信装备公司发放借款 3 亿元,同日,华信装备公司向亿利公司支付利息1350 万元。后,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信装备公司立即支付亿利公司借款本金 3 亿元及自 2018 年 5 月 3 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 27%计算)及违约金(按照每日 0.5%计算);判令上海华信、安徽华信及李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公司和保证人安徽华信、上海华信之间系关联公司,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另一保证人李勇。安徽华信在上诉理由中亦自述:华信装备公司对于安徽华信而言,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而华信系各关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因此,本案中安徽华信为华信装备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这一情形的,公司担保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判决:上海华信国际集团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偿还焦作市中站区小额亿利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276500000 元及自 2018 年 5 月 3 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就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违规担保假使被认定为无效,债权方如何让违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假使违规担保被认定为无效,则无法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债权方,如果只找债务人来偿还债权,多半是拿到法律文书,无法实现执行到位。如何让违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呢?
《九民会纪要》第20条还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我们可以根据上述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根据案情要求违规担保公司承担经济损失或补充赔偿责任。最高院在《九民会纪要》出台后,最高院第一例的无效判例中((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判决了违规担保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补充赔偿责任。我们将该案梳理如下,供参考参阅:
基本案情:2017年9月,债权人甲某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向甲某指定的乙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某与甲某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为甲某在《信托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受让信托权益的义务。
随后,信托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丙某以上市公司名义与甲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市公司就丙某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甲某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项担保,未经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亦未公告(即属于通常所称的暗保)。案涉担保合同上加盖了上市公司公章并有丙某签名。
之后,甲某、信托公司依约放款,而案涉信托贷款到期后,乙公司未履行支付本息义务,丙某也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甲某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甲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丙某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受让信托权益的义务,即返还信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上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吉林信托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2亿元。同日,安康与仁建公司实际控制人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郭东泽同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
2017年9月28日,安康又与上市公司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安通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份《保证合同》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此后,双方涉诉,诉讼中安康诉请郭东泽承担其与安康约定的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的义务,同时诉请安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最高院判决中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同时,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与安康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并有郭东泽签名。且,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2017年( 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的《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此外,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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